裁判文书详情

王**诉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运管理处)因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159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汪**,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原审第三人河南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王**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理处提出申请,请求对其原有豫AT9612出租汽车根据《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进行更新,更新为“奇瑞A5”型出租汽车。被告**理处收到原告王**的申请后,既没有针对原告王**的申请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也没有予以答复。后原告王**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理处作出行政审批决定。2012年8月22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责令被告**理处三十日内对原告王**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12月7日郑州**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201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对申请书的回复,该回复的主要内容如下:原告王**于2011年3月27日提出将千里马型出租汽车更新为奇瑞A5型出租汽车的申请,被告**理处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所在大**司(30447号经营权在原告本人名下)作出更新批复(郑*管处[2011]50号),经调查,原告已于2011年4月13日与所在大**司一起持更新批复(郑*管处[2011]50号)到郑州**理所办理了车辆更新登记,车辆已更新为奇瑞A5型出租汽车(车辆号牌:豫AT9612、车架号:LVVDC11A7BD053995、发动机号:DABA00048),并已安装了计价器、车载电台、顶灯、防护网等营运设备。目前需要办理车辆运营手续。原告对该回复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1年3月17日,第三人大**司向被告**理处报送了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停业(歇业)申请表、郑**客运出租车辆歇业申请表、营运证,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车辆回收证明,申请更新经营权有偿使用车辆。被告经审核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郑*管处[2011]50号“关于大**司经营权有偿使用车辆更新的批复”,同意第三人共贰部车更新(经营权号分别为08897、30447),其中30447号经营权在原告王**名下,要求第三人持经营权有偿使用证书办理变更手续,并在90日内办理完毕车辆更新手续。2011年4月13日原告更新的“奇瑞A5”型出租汽车上了机动车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客运出租汽车企业、个体经营者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车辆经公安部门检测合格,领取车辆专用牌照后,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车辆运营证。

被告**理处作为郑州市辖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是其法定职责。原告王**根据《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向被告**理处提出对其原有豫AT9612出租汽车进行车辆更新的申请,被告虽然针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回复,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的证据来看,被告**理处的回复内容与原告的申请并不对应。被告在该回复中称原告的车辆已经进行更新,但是车辆更新批复是针对第三人并非针对原告作出的,由此致使原告王**无法进一步办理出租车运营手续,对原告的权利与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故对被告所称的2013年1月18日所作出的回复是行政许可申请程序中的通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会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拥有经营权的合法的出租车经营者,以个人名义向被告申请出租汽车更新,而后被告将对第三人大**司的车辆更新批复视为对原告的申请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确认,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在法定的期限内,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理处作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法定机构有义务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明确的回复,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于2013年1月18日针对原告王**作出的关于对申请书的回复;二、责令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王**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管理处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大**司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代表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并且提交的是被上诉人车辆的相关材料,上诉人的批复名义上是对公司实质上是对被上诉人车辆的批复,并且,上诉人也已就被上诉人的车辆更新予以批准同意更新。被上诉人的车辆已经更新也证明了这一点。上诉人已就被上诉人的申请作出行政审批,并且又予以回复。上诉人的行为并无违法不当。另外,营运手续是另一个独立的行政许可事项,需要行政相对人根据规定提出申请。被上诉人从未按照规定提出过行政申请,上诉人无法为其办理许可事项,原审法院以并未发生的事来推断会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是错误,没有根据的。二、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为执行郑州**民法院(2012)郑行终字第353号判决,于2013年1月18日向被上诉人作出回复并于当日送达。回复中上诉人已经告知被上诉人如不服回复,自收到回复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中**法院起诉,而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中上诉人也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三、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解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从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上诉人已就被上诉人车辆更新作出审批,被上诉人也已经更新了车辆,更新审批行为完成并发生了法律效力,判决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让上诉人重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明显错误。综上,针对被上诉人申请,上诉人已经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且该行政行为已经产生了法律效果,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对原告车辆更新作出审批是错误的。现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错误判决,将案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答辩人提交《申请书》的主体资格合法。答辩人系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属《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独立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受理、审查、审批办理出租汽车车辆更新,是上诉人的法定职能。《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中并未规定办理出租汽车车辆更新的主体仅限于出租汽车公司。上诉人对第三人的行政行为无法表现对答辩人做出更新批复,上诉人并没有针对答辩人的申请做出车辆更新批复。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存在错误,上诉人认为机动车上牌即为答辩人的申请作出行政审批是错误的。上诉人作出的郑客管处[2007]55号文件中表明现在运营的所有出租汽车必须包含机动车辆和经营权。上诉人称答辩人的车辆已经更新,营运手续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许可事项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作出的车辆更新批复是针对第三人作出的,并非针对答辩人作为豫AT9612经营主体作出的,因此导致答辩人无法进一步办理出租车运营手续。郑州**民法院(2012)郑行终字第353号行政判决书中也肯定了答辩人意见。故原审法院认定车辆更新批复是针对第三人,并非针对作为申请主体的答辩人作出的,由此对答辩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是正确的。二、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程序。答辩人作为合法的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于2011年3月28日依法向上诉人申请对其所有的豫AT9612出租汽车进行更新。2013年1月18日,上诉人对答辩人作出“关于对申请书的回复”。上诉人在该回复中称已向原审第三人作出更新批复以及车辆已在车管所办理登记,对答辩人的申请明确予以拒绝。答辩人对该回复不服,于2013年1月21日依法向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上诉人的抗辩于法无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大**司当庭述称:1、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于2011年2月到期,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服务的关系;2、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费用纠纷,请法院依照法律法规办理。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期的问题。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被上诉人王**2013年1月21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因法院原因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被上诉人王**在2013年1月18日收到回复后即于当月21日提起诉讼,其起诉并未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故上诉人称王**起诉超期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被诉的答复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本案被诉答复系上诉**管理处为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而作出的,该生效判决确认市客运管理处应当对王**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此次市客运管理处回复的内容与王**的申请并不对应,故一审撤销该回复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称其已就被上诉人的申请作出行政审批,且被上诉人的车辆已经更新,更新审批行为已完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