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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郑**价局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被上诉人郑**价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2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被上诉人郑**价局的委托代理人于**、胡**,被上诉人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兆龙、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3月23日,原告在第三人处购买了包括茅台京玉盛世经典礼盒、民洋蓝色贵宾铁盒装50度白酒、郑**健康香枣在内的商品。2013年3月24日,原告以华**学店销售的商品茅台京玉盛世经典礼盒、茅台贵香液礼盒、郑**尊贵黄金枣礼盒、郑**健康香枣、郑**黄金枣、茅台京玉辉煌腾达礼盒、民洋蓝色贵宾铁盒涉嫌价格欺诈为由向被告进行举报,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了原告的举报申请并予以登记。2013年3月28日被告对第三人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提取了销售商品记录、商品标价签以及第三人销售原告举报所涉及的商品照片等相关证据。2013年5月15日被告针对原告举报作出《关于价检举(2013)35号的回复》,其主要内容如下:“关于被举报人涉嫌未胶粘标签的问题不存在价格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关于被举报人销售的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的问题,正在按相关规定对该单位进行检查处理。”原告对该回复不服,向河南**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被告对其价格举报事项作出处理。2013年9月9日河南**革委员会作出复议决定,认为被告在受理了赵**的价格举报后,对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形成了价格举报办理结果,并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了赵**,被告的价格举报办理行为,符合《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等有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价检举(2013)35号的回复》。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以第三人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在销售民洋蓝色贵宾铁盒装白酒、郑**黄金枣和郑**健康香枣三种商品时存在使用促销标签虚构原价行为由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罚款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被告市物价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是其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的举报,对第三人华**学店是否存在虚标原价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相关调查,依法提取了销售商品记录、商品标价签、第三人销售原告举报所涉及的商品照片,认定第三人在销售原告举报的民洋蓝色贵宾铁盒、郑**黄金枣、郑**健康香枣三种商品时存在使用促销标价签虚标原价的行为,属于价格欺诈行为,对第三人作出了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依法收集的证据无法足以认定第三人在销售原告举报的其他商品时存在虚标原价的价格违法行为。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被告在受理了原告的价格举报后,对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形成了价格举报办理结果,并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原告,被告的价格举报办理行为,符合《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等有关规定。被告虽然在原告起诉之前已经对第三人进行了处罚,但不够及时,属于程序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对具体行政行为实体上的合法性产生相应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针对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按有关规定给予鼓励。《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规定,可以给举报人发放一定的奖金。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的举报作出的回复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体上的影响,原告作为被告作出回复的对象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赵**承担。

赵**上诉称:一、上诉人2013年9月17日提起诉讼,被上诉人10月21日作出处罚决定,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起诉前作出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仅对上诉人举报的三种商品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而未对其他四种商品作出处理决定,属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三、被上诉人并未将处罚结果告知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在规定期限内告知上诉人与事实不符。请求:一、撤销(2013)中行初字第206号行政判决书;二、确认被上诉人处罚决定超出法定期限违法;三、责令被上诉人对茅台京玉盛世经典礼盒、茅台贵香液礼盒、茅台京玉辉煌腾达礼盒等商品作出处理决定。

郑**价局答辩称:第一、本案中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的举报,对第三人是否存在虚标原价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相关调查,依法提取了销售商品记录、商品标签价、第三人销售被答辩人举报所涉商品照片,认定第三人在销售被答辩人举报的民洋蓝色贵宾铁盒、郑**黄金枣、郑**健康香枣三种商品时存在使用促销标价签虚标原价的行为,属于价格欺诈行为,对第三人作出了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限。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具有合法性。第二、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购物小票,只包含被答辩人举报的茅台京玉盛世经典礼盒、郑**健康香枣、民洋蓝色贵宾铁盒三种商品。答辩人依法收集的证据无法足以认定第三人在销售被答辩人举报的其他四种商品时存在虚标原价的价格违法行为。因此,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未对其他四种商品作出处理决定属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四条“举报办结后,举报人要求答复且有联系方式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结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举报人。”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举报信中并未要求答辩人进行答复。亦未要求答辩人告知其办理结果。答辩人没有做出答复的法定义务。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三条关于举报办结情形的规定,举报办结的内容并不包括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该《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六条又规定:“举报办结后,对通过举报发现的价格违法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可见,对被举报人是否实施处罚及实施何种行政处罚,是举报事项办结后的后续行为,而不是办理举报事项本身的内容,办理结果和处罚结果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一审法院认定的也是“被告在受理了原告的价格举报后,对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形成了价格举报办理结果,并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原告,被告的价格举报办理行为,符合《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等有关规定”,而非被答辩人所称“被上诉人并未将处罚结果告知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在规定期限内告知上诉人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路分公司辩称:一、郑州市物价局已经针对上诉人赵**的举报对答辩人作出了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故上诉人赵**的诉讼请求已经没有事实依据。郑州市物价局针对上诉人赵**的举报依据法律法规在合理时间内本可以不答复而予以答复,举报办结后,对答辩人也予以行政处罚,郑州市物价局并未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二、答辩人在商品上并没有虚标原价。答辩人在促销标签上标注的原价是按照河南区域总部的系统的价格标注的,大学路店是2012年底刚开业,为了招揽顾客,对部分商品做促销。三、答辩人在郑州市物价局调查后已经针对此类行为采取了防范和修补的措施。上诉人并未购买涉案商品却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间接为难答辩人,干扰企业的正常经营。企业不仅需要更加完善的法律法规的引导、日臻成熟的管理体系,而且需要来自社会群体、个人对企业的监督,这种监督应该是一种善意的方式,绝非是以这种恶意缠讼的方式分散企业的精力、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四、第三人对上诉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商品没有价格违法行为,因此,物价局不须作出处理决定。五、关于举报人和郑州市物价局之间,以及与郑**改委之间的行政复议,因答辩人不是当事人双方,不予答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于2013年9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报河南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大学店茅台京玉盛世经典涉嫌价格欺诈的违法事项作出处理决定。被上诉人郑**价局于2013年10月21日对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路分公司作出《郑价检处(20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虽然被上诉人郑**价局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早于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立案日期,但赵**于2013年9月17日对本案提起诉讼,系在被上诉人郑**价局对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郑**学路分公司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起诉之前已经对被上诉人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郑**学路分公司进行了处罚,与事实不符。二、《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办结包括:(一)举报人在举报办理过程中对举报事项提起复议或者诉讼,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裁定的;(二)举报人、被举报人达成协商解决协议并已执行完毕的;(三)举报人主动要求终止举报的;(四)被举报人已将多收价款退还举报人的;(五)应当视为办结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郑**价局于2013年5月15日针对上诉人举报作出的《关于价检举(2013)35号的回复》,不属于举报的办结。虽然被上诉人郑**价局以书面形式将该回复内容告知了上诉人,但不能视为被上诉人郑**价局将对上诉人的举报的处理结果告知了上诉人。并且至目前,被上诉人只对上诉人举报事项中的其中三项作出了处理,对其他四项并未处理或告知上诉人处理结果,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对其举报的其他四种商品做出处理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三、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责令被上诉人郑**价局对其举报作出处理,系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而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郑价检处(2013)20号》行政处罚合法适当,并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报的民洋蓝色贵宾铁盒装白酒、郑**黄金枣和郑**健康香枣三项商品已作出处理,无须判令被上诉人对该三项进行处理。如上诉人对该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正确有异议,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206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被上诉人郑**价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上诉人举报的茅台京玉盛世经典礼盒、茅台贵香液礼盒、郑**尊贵黄金枣礼盒、茅台京玉辉煌腾达礼盒四种商品作出处理。

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郑州市物价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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