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诉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险局因张**诉其行政答复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1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张**1966年12月参加工作,系原国营郑州第二棉纺织厂职工(后改制为河南嵩岳**有限公司),1996年12月退休,当时退休证显示连续工龄16年8个月。后原告一直因其工伤和工龄问题通过信访渠道向郑**委和市政府反映。2008年6月16日,郑**访局主持召开了由原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经委、河**集团等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张**信访问题协调会,并于当日形成中共郑**委、郑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张**信访问题会议纪要》,内容为“一、关于张**反映‘1967年7月16日在国棉二厂大礼堂塑造毛主席像时从架子上踩空摔下来,造成脑震荡、左胳膊肩处骨折,要求企业工伤认定及连续计算工龄’问题。会议认为张**摔伤问题确有此事。但没有人证明是领导安排去大礼堂塑毛主席像,同时也没有医院原始诊断证明,无法判定摔伤结果,本人档案中也未发现有当时情况的记载。从张**档案记载来看,1967年到1976年10月工龄是连续计算的,1976年10月至1996年10月期间三次因病转劳保,工龄间断13年零8个月。但从档案记载看,转劳保的病因和本人自述摔伤部位没有关联。会议认为,张**反映的‘工伤’问题已41年,综合调查核实情况,无法确认张**摔伤是否为工伤。但考虑到当时特定的历史环境和信访人生活上的困难,比照工伤标准照顾补齐13年零8个月工龄。二、市经委和河**集团负责做好张**的思想和教育工作,同时按程序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相关手续,为张**办理报批手续。三、郑州市统筹办按新的工龄为张**办理相关手续,重新审核的养老待遇自批准后次月发放。四、案结事了后,张**必须保证息诉罢访,不得就工伤、工龄问题上访、缠访和闹访。”2009年4月8日张**对补齐30年工龄表示同意和感谢,次日,张**表示同意郑**访局2008年6月16日的会议纪要精神。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告的退休证上对其连续工龄进行了更改,自2008年6月连续工龄更改为30年1个月。被告按照会议纪要的精神,于2009年为原告补发了一年的养老金,此后并以调整后的工龄为原告发放养老金。2009年12月22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补发了职工工伤证。2011年12月1日,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将原告作为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2012年原告因被告和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起诉至法院,经两审法院审理,因原告撤回起诉,被告撤回上诉,郑州**民法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和上诉。2012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其应享有的工伤待遇、补发养老金、精神赔偿及医疗保障等问题给予解决。2012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答复意见》,对原告申请的四个方面问题分别予以答复。原告对此不服,向中**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3月29日,中**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告2012年11月12日答复中关于能否补发1996年至2008年间养老金差额问题的内容,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2013年9月10日被告作出《关于张**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主要内容如下:“张**:我局作为法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根据郑州市中**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和郑州**民法院(2013)郑*终字第106号行政判决的要求,针对您提出补发的1996年―2008年补齐工龄期间养老金差额补发问题。我局再次进行了研究和请示。由于缺少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又无上级相关部门专项决议,故我局无法给予补发。”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原判另查明:因机构改革,郑州市**管理局于2013年11月22日变更为郑州市社会保险局,现未任命法定代表人。

原告张**在起诉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1996年至2008年养老金差额共计181296元,在庭审中原告重新计算为180421.92元(以现在每月退休工资1633.30元减去原来每月退休工资374.40元,计算12年)。

原判再查明:(2013)郑*终字第106号行政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通过信访渠道反映其工伤导致工龄计算错误问题,中**市委、郑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等机关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张**信访问题会议纪要》,认定“考虑到当时特定的历史环境和信访人生活上的困难,比照工伤标准照顾补齐13年零8个月工龄。”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告的退休证上对其连续工龄进行了更改,自2008年6月连续工龄更改为30年1个月,本案被上诉人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也于2009年为原告补发了一年的养老金,并以调整后的工龄为张**发放养老金,相应的张**自1996年退休至2008年补齐工龄期间的养老金差额也理应予以补发。豫人社函【2009】261号《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信息变更后待遇核改问题的复函》三规定:‘由于企业、个人未能及时提供档案资料或档案资料不全造成参保人员相关信息失实的,在企业、个人补充完善档案资料后,有关部门应当据实予以纠正,并从纠正的下月起按重新核定的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之前的基本养老金差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负责补发。’本案中,张**系通过信访渠道由中**市委、郑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等机关《张**信访问题会议纪要》纠正工龄问题的,不存在‘企业、个人补充完善档案资料后,有关部门应当据实予以纠正”的情形,因此豫人社函【2009】261号《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信息变更后待遇核改问题的复函》三并不适用于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四条规定,本市统筹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基金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基本养老基金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适用本条例。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事务。本案中原告申请所涉及的养老金核定及补发养老金差额属被告职权范围。工人工龄是计收养老金的指数之一,工龄不同,计发养老金指数也不同,一般情况下工龄的变更必然导致养老金的变更。(2013)郑*终字第106号行政判决认定:“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告的退休证上对其连续工龄进行了更改,自2008年6月连续工龄更改为30年1个月,本案被上诉人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也于2009年为原告补发了一年的养老金,并以调整后的工龄为张**发放养老金,相应的张**自1996年退休至2008年补齐工龄期间的养老金差额也理应予以补发。”被告并未按照法院生效判决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未对原告申请补发1996年到2008年期间养老金差额进行核定与补发,被告作出答复不符合生效法院判决要求,应予撤销。被告主张原告要求对1996年退休至2008年养老金进行计算核定的诉讼请求超出原告2012年9月10日申请的范围,但补发养老金具体金额的前提是进行核定,原告诉请并未超出申请范围,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因被告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1996年至2008年共计12年的养老金差额180421.92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养老金差额的核定属被告的职权范围,现被告尚未对原告1996年退休到2008年补齐工龄期间的养老金差额进行计算核定,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郑州**险局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关于张**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二、责令被告郑州**险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核定原告张**自1996年退休后至2008年补齐工龄期间的养老金差额,并按照核定的养老金差额进行补发;三、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支付1996年至2008年养老金差额180421.92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郑州**险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张**申请养老金核定及补发属于上诉人职权范围的认定混淆了核定与决定的区别,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要求补发1996年至2008年的养老金差额,而是否补发属于行政决定,上诉人不具有作出该行政决定的职权。上诉人拥有对参保职工养老金的核定权,该核定权是对上级行政机关发放养老金行政决定的执行行为,上诉人并不具有是否应该发放养老金的决定权。简而言之,被上诉人1996年至2008年养老金差额是否应予补发属于行政决定职责,如果行政机关作出补发决定,该按什么标准补发多少养老金才属于上诉人核定权职责。上诉人是根据2008年信访会议纪要重新核定并按新标准发放被上诉人养老金的,该会议纪要已经明确对2008年之前的养老金不再补发。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职权认定错误,将导致职工退休审批程序和养老金核定发放程序的混乱与错位,事实上,对一审判决的履行将导致上诉人越权与违法,造成判决在事实上无法履行的法律困境。二、一审判决书就实体问题没有适用法律法规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责令上诉人核定并补发被上诉人1996年至2008年养老金差额,而对为什么应该补发这一案件实体问题没有适用法律法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能否将上级法院判决书判由部分的一句表述作为案件实体问题裁判的法律依据或法理依据,涉及司法理论的重大深层问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1996年至2008年养老金差额是否应补发正是因为没有法律法规政策依据,也无有权机关的行政决定而答复被上诉人无法为其补发,一审判决回避这一关键问题,在缺乏法律依据的背景下作出判决,依法应予纠正。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郑州市社会保险局向法院提交该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该局现法定代表人为连书平局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并结合《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四条等规定,本案上诉人作为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核定计发职工基本养老金的法定职权。

对于本案被上诉人张**1996年至2008年养老金差额是否应补发的问题。首先,中**市委、郑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等机关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张**信访问题会议纪要》并没有决定对张**2008年之前的养老金不再补发。其次,本案被诉《答复意见》系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2日针对张**要求补发有关待遇而作出的《答复意见》第二部分“关于能否补发1996年到2008年间养老金差额问题”并责令限期重做具体行政行为后,上诉人重新作出的行政答复。从内容上判断,被诉《答复意见》与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的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的《答复意见》第二部分内容一致,均是对张**要求补发1996年到2008年间养老金差额申请的明示拒绝,其拒绝补发的理由,虽与之前的《答复意见》表述不同,但并无本质区别。再次,已生效的(2013)郑*终字第106号行政判决已经认定“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告的退休证上对其连续工龄进行了更改,自2008年6月连续工龄更改为30年1个月,本案被上诉人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也于2009年为原告补发了一年的养老金,并以调整后的工龄为张**发放养老金,相应的张**自1996年退休至2008年补齐工龄期间的养老金差额也理应予以补发。”虽然基于对行政机关核定计发职工基本养老金职权的尊重,法院没有直接判决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张**给付相关养老金待遇,但该判决实际上对本案上诉人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行使裁量权的范围作了限制,仅限于在核定应向张**补发养老金数额的基础上作出给付决定。自觉接受人民法院司法监督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必须服从法院判决,不得利用行政权力为损害法院判决权威之事。本案上诉人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是否应当补发张**1996年至2008年期间养老金差额问题上已有明确认定的前提下,再次答复拒绝补发,已经实际违反了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其所作本案被诉《答复意见》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社会保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