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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1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胡**,被上诉人鲁**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第三人鲁*胜1999年11月至2004年在原告春**公司从事碾料工作。2012年1月14日第三人鲁*胜经河南**治研究所诊断为矽肺二期。2012年2月10日第三人鲁*胜向登封市**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登封市**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2]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春**公司与第三人鲁*胜从1999年1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1日,(2012)登民一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春**公司与第三人鲁*胜自1999年1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2月27日,(2012)郑**终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2)登民一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2013年5月10日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鲁*胜患职业病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鲁*胜和原告春**公司。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工风险,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负责郑州市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其有权对第三人鲁心胜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被告依据其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2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河南**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的依据”,以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只在上诉人工厂工作很短一段时间,不可能也不会得职业病,第三人的职业病是在其他工厂工作时所得”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应承担被上诉人鲁*胜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举证责任。2、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以及之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交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鲁*胜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证据。3、上诉人河南**限公司未对其提出异议的涉案职业病诊断证明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其作为鲁*胜被诊断为职业病最后的用人单位,亦没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同时其关于鲁*胜只在上诉人工厂工作很短一段时间的上诉理由,与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4、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自己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综上,上诉人河南**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鲁*胜所受伤害应不属于工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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