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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烨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转移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因房屋转移登记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闫*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委托代理人段**,被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朱?郑?被上诉人郭**委托代理人司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闫*与第三人郭**于2006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9月22日,郭**与郑州市**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由郭**购买该公司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冉屯路2号院19号楼1单元9号140.33平方米住房一套(房产证登记房屋坐落于中原区冉屯路2号19号楼1单元5层502号)。被**管局为郭**所颁发的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0701037769。该房屋所有权证中所载明的及郑州市房屋登记薄中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均为郭**一人。后郭**将上述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张*。2012年11月29日,张*、郭**到被告处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交了二人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身份证明及郭**的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被**管局于当日受理了二人的申请,市房管局经审核于2012年12月10日为张*颁发了证号为1201249500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诉至我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2012年11月29日为第三人张*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颁发的证号为1201249500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和第三人张*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本院准予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另,原告表示现不提起要求确认张*与郭**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房屋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颁发、换发或者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必要时,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该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八条还规定,房屋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受遗赠、作价出资入股、单位合并或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或者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等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及与转移事实相关的证明材料。被**管局作为郑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区内房屋权属的登记、发证工作是其法定职责。第三人张*、郭**到被告处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交了二人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身份证明及郭**的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以登记为准。郭**的房屋所有权证中所载明的及当时郑州市房屋登记薄中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均为郭**一人。被告依据该房产所登记的内容及其他材料,为本案所涉房产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以登记为准。被告为第三人郭**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确定郭**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权属在法律上是明确的、有效的。对于基于房屋买卖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如果有该房产存在权属争议的诉讼,应当是当事人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确认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基础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民事诉讼,待人民法院确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相关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政诉讼。原告未提供在被告为第三人张*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期间其向被告提出上述房产的权属争议在诉讼中的证据,也未提供人民法院或有关部门向被告送达了不予登记的法律文书的证据。故对原告称上述房产的权属争议在诉讼中,被告违法为第三人张*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张*与郭**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是被告市房管局为第三人张*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基本依据。原告起诉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颁发的产权证号为1201249500房屋所有权证,其未提供确定第三人张*与郭**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文书的证据。诉讼中,原告表示现不提起要求确认张*与郭**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民事诉讼,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颁发的产权证号为1201249500房屋所有权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闫*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闫*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郭**系合法夫妻,双方于2005年9月22日购买涉案房屋,产权证号为0701037769。因该房产与郭*存在权属争议,并与郭**在离婚诉讼中存在争议,在该权属争议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违法为张*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市房管局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权属有争议的房产不得转让的规定,且办证程序严重违法(市房管局未审查张*是否符合购房资格)。一审未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答辩称:1、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登记为郭**一人,不存在权属争议;2、上诉人的一审起诉违背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的规定,而上诉人在一审中表示不对买卖合同效力提起民事诉讼。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市房管局颁证行为合法。其是通过房屋买卖中介合法购买的房屋,支付了合理对价,系善意取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1、涉案房屋权属不存在争议,上诉状中所称与郭*的争议存在与否,与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与郭**是离婚诉讼,而不是房产争议,房产的实体权属争议不存在;3、上诉人与郭**的争议应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2011〕18号)第十条的规定来解决,上诉人起诉张*的房产证没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闫*与郭**的离婚诉讼尚未审结,目前两人仍为合法夫妻。2、郭*诉郭**、闫*涉案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中民一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3、闫*已向郑州市中**民法院提起确认郭**和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民事诉讼,该院已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目前该案尚未审结。二审开庭后,闫*以此为由书面申请本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闫烨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是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虽然涉案房屋系闫*和郭**婚前由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郭**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且房产证也登记在郭**一人名下,但因双方结婚后才领取房产证,涉案房屋出让和转移登记期间闫*和郭**为合法夫妻且至今仍为合法夫妻,涉案房屋可能存在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以及离婚时郭**对闫*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进行补偿的问题,郭**未经闫*同意转让房屋并由市房管局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该转移登记行为可能影响闫*的合法权益,故闫*享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焦点二,闫烨上诉虽称市房管局在涉案房屋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为张*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闫烨并未提交其在市房管局办理转移登记之前或期间向该局提出涉案房屋存在权属争议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人民法院或有关部门要求市房管局不予转移登记的相关法律文书;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和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涉案房屋出让前登记在郭**一人名下,其权属明确、有效、无争议,故闫烨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闫*还上诉称市房管局未审查张*购房资格、颁证程序违法,但根据市房管局提交的张*郑州市购房申请表,显示张*家庭在本市内无住房,且经房屋买卖中介河南建宇房地**有限公司查询张*家庭在本市无住房、符合住房限购政策,能够证**管局审查了张*的购房资格;市房管局根据《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八的相关规定,在依法审查张*和郭**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张*的郑州市购房申请表、二人身份证明及郭**的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后,进行房屋转移登记,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对闫*以已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民事诉讼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问题,本院认为,因闫*起诉和上诉的理由均为涉案房屋系其夫妻购买、房屋存在权属争议、办证程序违法,而非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且一审庭审中经法院询问闫*明确表示不对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提出民事诉讼,故对闫*在本院二审时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如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最终被法院确认无效,闫*可以此为新的事实和理由再行提请法院撤销被诉转移登记行为。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驳回闫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闫*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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