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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等61人诉郑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王**等61人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经河南**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撤销我院(2012)郑**字第40号行政判决,将该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张**、王**等61人的诉讼代表人马**、王**及委托代理人邹**、梁*,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黄*,第三人郑州市金水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二里屯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河南开**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祥置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王**等61人诉称:原告原系金水区十二里屯村村民,并享有村内宅基地使用权一块。2008年10月22日,原告得知村里包括本人宅基地在内的土地已被被告非法确定为国有,并将此土地的使用权人确定为郑州市金**民委员会。原告认为,在没有履行任何征地等合法手续情况下,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并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郑**(2007)字第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宅基地使用证;2、建筑许可证;3、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结果查询;4、违法行为通知书;5、160户集体村民反对变更土地性质的声明。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起诉超出了起诉期限。2006年9月,第三人与本村大部分村民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006年9月22日,金水区人民政府、金水区国土资源局就注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及登记为国有土地进行了公告,公告期一个月内并未有人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已经超出了2年的起诉期限。二、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04年11月12日,十二里屯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郑州市金水区**村村民委员会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关于本村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的决议》,2005年6月1日,第三人作为涉案土地原集体土地所有者,提出对涉案土地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经过一系列合法程序,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了郑**(2007)字第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第三人作为原集体土地的管理者,根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形成的决议,代表全体村民申请并同意注销原各户宅基地使用证及其他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决定原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后仍归本村民集体使用,土地收益归集体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也未侵害村民权利,决议合法有效。答辩人于2004年9月30日对郑州市建成区范围予以确定,第三人村民的户口也已经转换成城市户口,这说明涉案土地乃城市市区土地。建成区范围内的原集体土地即城中村土地应按照国有土地进行管理并确权登记。答辩人根据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地籍造册、颁发证书五个步骤进行,确权结果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无误,报经市政府审批同意后严格按照原国**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进行登记,应为合法有效。三、答辩人并未将土地确权给他人,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涉案土地确认为国有后,土地使用权人仍为十二**委员会,被答辩人的原宅基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并非答辩人的私有财产,土地确权为国有之后,被答辩人仍然具有使用权,并不影响答辩人的任何合法权益,因此被答辩人作为原告不适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郑州市城市建成区示意图;2、十二**委员会土地登记申请表;3、地籍调查审批表;4、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5、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照片;6、指界委托书、地籍调查身份证明书;7、十**村委会土地登记申请、土地登记具结书;8、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十二**委员会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关于本村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的决议;9、十二**委员会承诺书、证明以及十二里屯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过渡费签名表;10、金**〔2006〕37号《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关于尽快办理十二里屯村土地确权手续的函》;11、郑国土资文[2007]4号《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城中村改造计划村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十二**委员会土地进行初始登记的请示》;12、郑州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批复)发文稿笺、郑州市人民政府2007年请示处理笺;13、郑州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郑村改[2007]12号《关于对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十二**委员会土地进行初始登记的批复》;14、金水区国土资源局金国土资文[2007]11号《关于注销十二里屯村集体土地范围内所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请示》;15、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金**〔2007〕27号《对区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十二里屯村集体土地范围内所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请示的批复》;16、十二**委员会委托书;17、缴款通知书;18、郑*〔2003〕32号《郑州市城中村改造规定》(试行)、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文〔2007〕103号《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第三人十**村委会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开祥置业辩称:一、答辩人依法取得本案涉诉土地使用权。2009年8月18日,郑州**源局挂牌出让[郑*(2009)35号]土地(其中部分为涉诉土地),答辩人联合竞得该宗土地。并于2009年9月9日与郑州**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答辩人开发建设该宗土地,其中部分土地用于十二里屯城中村改造安置用房和廉租住房。2011年1月25日,答辩人获得了该宗土地部分国有土地使用证。答辩人现今是涉诉土地的合法权利人,是依据法定程序登记的使用权人。二、涉诉土地已经实施开发建设,安置房已经部分交付。答辩人取得该宗土地后,依据合同的约定,对土地进行了开发利用,并且首先对十二里屯城中村改造安置用房开发建设。按照安置房改造规划,安置房分两期开发。在2011年5月25日,第一期安置房已经交付业主,现今已有许多业主入住使用。因此,答辩人依法取得使用权,并合理的进行了开发,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开祥置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金水区十二里屯村城中村改造问题的会议纪要;2、关于收回十二里屯城中村改造项目安置开发用地的请示;3、村民代表大会决议;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关于十二里屯村城中村改造土地有关问题的请示;5、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关于十二里屯村城中村改造土地有关问题的函;6、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郑州市金水区**村村民委员会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7、郑**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结果公示;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9、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的证据1、2、3、5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的证据1-19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的证据7、8、9,系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之后发生的土地使用情况,不能证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11月12日,十**村委会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关于本村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的决议”,该决议内容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41条及河南省国土厅和河南省建设厅《关于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41条应用解释的通知》的规定,同意本村原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按国有土地进行管理。二、本村原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后,仍归本村村民集体使用,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十**村委会,转制时土地收益归集体所有。三、同意按金水区国土资源局调查结果确认其使用权。四、原各户宅基地使用证及其他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并同意注销原登记。五、现已按城市规划建成的道路、绿地等公共设施用地交由市政府统一使用管理,本村不再提出补偿和主张权利。六、经金水区国土资源局调查确权,我村共申报土地五宗。该决议附页注有五宗地的基本情况及参加村民代表大会的34名村民代表签字。

2005年6月1日,十**村委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2005年6月至2006年9月,原土地管理部门完成对涉案土地的地籍调查。

2006年9月,第三人十二里屯村委会与村民签订十二里屯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2006年9月22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郑州**土资源局以“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的形式,将郑州**土资源局对郑州市金水区**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登记审核结果予以公告,要求对土地使用权有异议者,于2006年10月22日前,到郑州**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复查手续,逾期没有提出异议的,即认为上述公布的权益有效,将准予登记注册。原国土资源部门为该村颁发的所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同时注销原登记。

2006年11月7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递交“关于尽快办理十二里屯村土地确权手续的函”,请求该局尽快为十二里屯村办理土地确权的有关手续。

2006年12月25日,第三人十二里屯村委会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对本村进行城中村改造。为此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进行相关土地登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7年1月4日,郑州**源局向郑州市人民政府递交郑国土[2007]4号《郑州**源局关于城中村改造计划村金水区东风**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进行初始登记的请示》,请示为十二里屯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按建设用地进行初始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2月10日,郑州市**领导小组对郑州**源局作出郑村改[2007]12号《关于对金水区东风**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进行初始登记的批复》,同意为该村民委员会土地进行初始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7年1月23日,郑州**土资源局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提交金国土资文[2007]11号《金水区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十二里屯村集体土地范围内所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请示》,报请政府依法注销原为该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所颁发的全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宅基地使用证,并以公告的形式告知相关权利人。2007年3月19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对区国土资源局作出金政文[2007]27号《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对区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十二里屯村集体土地范围内所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请示的批复》,批复原则同意依法注销十二里屯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区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宅基地使用证,并要求区国土资源局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做好注销十二里屯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宅基地使用证的公示工作,保障辖区群众的知情权。后经地籍调查,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十二**委员会颁发了郑**(2007)字第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系十二里屯村村民,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并建有楼房,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注销并为十**村委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原告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原告起诉超期问题。本案被诉郑**(2007)字第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26日颁发给第三人十**村委会,原告作为第三人的村民,并非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如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款“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认为“2006年9月22日,金水区人民政府、金水区国土资源局就注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及登记为国有土地进行了公告”,但该公告并非被告2007年3月26向第三人十**村委会颁发郑**(2007)字第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故郑州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起诉超期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诉土地登记是否合法问题。《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三人十**村委会作为原集体土地的管理者,根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所形成的《郑州市金水区**村村民委员会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关于本村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的决议》,代表全体村民申请并同意注销原各户宅基地使用证及其他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并决定原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后,仍归本村村民集体使用,土地收益归集体所有。虽然第三人十**村委会在十二里屯村集体土地范围内所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尚未被依法注销的情况下,就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即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并最终为第三人十**村委会颁发郑**(2007)字第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存在瑕疵,但并不侵犯原告对原土地的使用权,并且如果撤销该证,将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村民的利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故原告要求撤销该项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王**等61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王**等61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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