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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局、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王**诉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局、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开行初字

上诉人诉称

第90号行政判决,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段**、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王*云系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原退休干部,1996年5月15日,第三人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为原告的河南省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进行了评估和确认,1997年10月18日,原告以每平方米640元的成本价购买其原单位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北街6号院2号楼1单元3号、建筑面积为121.64平方米的房改房一套。2001年9月1日,被告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当时称为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对原告申请的房改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进行了审批;2001年11月21日,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王*云的该套房屋颁发了产权证号为0101802085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发现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认为二被告对涉案的房屋的审批、登记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涉案房屋的行政审批、登记行为违法。

原判认为:本案涉诉房屋原系原告王**原单位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的公房,系原告的房改房。被告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省直房改的审批机关,应当对原告涉诉房屋的权属、面积及产权资料来源的合法性依法进行核实和审查,本案被告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对原告房屋进行审批过程中尽到了合法审批的义务,故该审批行为违法,但该审批行为同时涉及第三人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同期其他房改房,撤销行为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更大损失,故应确认该审批行为违法。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具有权属登记和管理的职责。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没有认真审查被告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审批行为,其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不当,但撤销房产证登记行为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应当确认该颁证行为违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为原告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北街6号院2号楼1单元3号的房屋进行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确认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北街6号院2号楼1单元3号的房屋颁发的产权证号为0101802085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本案诉讼费五十元免予收取。

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上诉称:本案争议房产原属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后经省直房改部门审批售予王**。在当时郑州市的省直机关房改发证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办理,只不过使用了郑州**管理局的发证机关名义,上诉人实际并未参与对王**该项登记的受理审核工作。其次仅从形式上说,郑州**管理局办理房改房出售登记,对房改部门的审批行为也是不进行实质审查的。一审认为上诉人没有认真审查其审批行为,于法无据。再次一审认为撤销房产证登记行为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没有根据。本案并不存在所谓的公共利益,更不存在因撤销王**房产证而遭受重大损失的问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为法定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属及相关信息进行审核的职能,相反,其一审和上诉中均承认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完成,其只是以发证机关名义出现,这本身就证明了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本案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行为对整幢楼房所有人的权利将会产生相应的影响,一审认为本案涉及公共利益处理恰当。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只是请求确认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一审确认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答辩称:本案争议的房产原系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的公房,该单位依法将房屋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行为符合房改政策。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上报材料和王**签字确认的审批行为并无不当。王**2001年11月21日领取房产证,2013年3月5日起诉,其起诉时效已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2年期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的诉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涉诉房屋系王**原单位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的房改房,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在王**房改上报审批材料中涉案房屋面积不一致。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省直房改的审批机关,应当对涉诉房屋的权属、面积及产权资料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依法进行核实和审查。本案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在对王**房屋进行审批过程中没有尽到合法审批核实的义务,该审批行为违法。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为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其没有认真审查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审批行为,导致审批材料中涉案房屋面积与其颁发房产证上显示的房屋面积不一致,其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不当。因本案涉案房屋的审批、颁证行为同时涉及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同期其他房改房,撤销该行为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更大损失,故审批、颁证行为可依法确认违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的起诉时效未超出法律规定期限,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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