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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郑州市**金水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作出的(2013)金行初字第160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t、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在郑州**限公司花园店即家乐福花园店购买价值人民币8元的精炖猪骨面。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郑州**管理局提出对家乐福花园店、沃尔玛、华**家等多家商家销售白象大骨面虚假夸大宣传,及涉嫌未有供货人营业执照等许可文件和批次食品质量检验证明以及销售批准并验明标识的行为。郑州**管理局将举报转交被告处理。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告知原告补充提供相关资料:1、哪个被举报人对白象系列哪种商品哪个批次未有供货人的营业执照等许可文件和批次食品质量检验证明以及销售凭证并验明标识;2、被举报人销售的被举报食品的供货人的名称、地址。原告未按照被告要求提供相应资料。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决定对郑州**限公司金水店、华联超市商家立案调查,后向原告送达本案所诉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原告举报针对多家商家,在行政处理过程中也未补充提供相应资料。被告向原告作出的答复内容包括撤案决定,均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也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才提供郑州**有限公司花园店销售单据,鉴于被告没有对郑州**有限公司花园店立案调查,对此可以另行处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上诉人作为商品购买人且基于获取奖励目的,与被上诉人作出的销案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资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分局答辩称:1、我局对上诉人的举报经调查后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及时、完全地履行了法定职责;2、上诉人作为举报人,与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上诉人赵**向郑州**管理局举报家乐福金水店、花园店、北环店及沃尔玛、华**家等多家商家销售白象大骨面虚假夸大宣传,及涉嫌未有供货人营业执照等许可文件和批次食品质量检验证明以及销售批准并验明标识的行为。郑州**管理局将举报转交被上诉人处理。2013年4月19日,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补充提供相关资料:1、哪个被举报人对白象系列哪种商品哪个批次未有供货人的营业执照等许可文件和批次食品质量检验证明以及销售凭证并验明标识;2、被举报人销售的被举报食品的供货人的名称、地址。上诉人未按照被上诉人要求提供相应资料。2013年4月25日,被上诉人决定对郑州**限公司金水店、华联超市商家立案调查。2013年5月17日,被上诉人回复告知对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结果。赵**对处理结果中涉及的销案决定不服诉讼。

在一审诉讼中赵**提供了其于2013年3月25日在郑州**限公司花园店购买价值8元精炖骨面的购物小票。

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未显示对郑州**限公司花园店的相关立案查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针对多家商家举报其销售的白象大骨面涉嫌违法,金水工商分局对郑州**限公司金水店、华联超市商家立案后经调查又予以销案,赵**对此不服,但其在诉讼中提供的是郑州**限公司花园店的购物小票,并未提供涉及前述两家超市的购买商品凭证,其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的销案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驳回赵**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称其基于举报有奖具有诉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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