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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修理厂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巩义市**修理厂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郑州**民法院作出(2013)中行初字第225号行政判决。巩义市**修理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修理厂负责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广,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崔**,第三人魏嵩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魏**与天利汽修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5月23日20时左右,魏**在天利汽修厂修理汽车时安全气囊突然发生爆炸,将其左下肢烧伤。次日魏**到巩**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下肢烧伤1%三度。魏**申请认定工伤,2012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魏**在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及两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生效后,2013年6月24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魏**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7月3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天利汽修厂送达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天利汽修厂20日内就魏**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魏**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原告天利汽修厂在规定时间未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2013年8月19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38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魏**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魏嵩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该条款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其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天利汽修厂以魏嵩亭受伤并非是在工作时间,也并非工作原因,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辩解在被告市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向被告举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没有举证的法律后果。在庭审时,原告也未提供有力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仅申请自己的职工韩**出庭作证,其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38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巩**车修理厂请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38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巩**车修理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巩义市**修理厂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安排魏**加班工作,魏**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受伤,其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魏**符合工伤的条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市人社局答辩称: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第三人魏嵩亭与巩义市**修理厂系劳动关系,魏嵩亭在单位修理汽车时工作受伤,其是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巩义市**修理厂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魏**答辩称:市人社局依据相关事实认定魏**为工伤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巩义市**修理厂的上诉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魏**与巩义市**修理厂存在劳动关系,魏**在单位修理汽车时受伤事实清楚,市人社局依据相关证据认定魏**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巩义市**修理厂在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其上诉称魏**不符合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巩义市**修理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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