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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郑州**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被上诉**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行初字第1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仝**,被上诉人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向被告申诉,请求查处第三人销售的机油产品标识、标注不符合法律规定并赔偿原告机油等相关损失,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消费者申诉告知书》。原告不服向郑州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作出郑*(行复决)(2012)8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告知书,责令其依法对原告的申诉重新作出处理。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申诉重新作出处理,起诉要求被告依法对原告申诉重新作出处理。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履行郑*(行复决)(2012)8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所规定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履行郑*(行复决)(2012)8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所述的法定职责,系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应由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李**不服,上诉至我院。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其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管辖范围;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项和第(四)项之规定,与被诉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应驳回起诉的情形;且一审法院立案庭已经审查立案,再驳回其起诉缺乏法律依据。2、《行政复议法》只针对行政复议机关,一审法院适用《行政复议法》错误,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有涉案当事人,但一审庭审中未让其出庭作证,对此一审裁定也未提及;被告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且证据链条不完整,应依法不予确认;一审裁定未列明证据是否采纳的事实和理由。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而一审法院却未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一审陪审员没有随机选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管理局当庭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问题,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应通过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复议决定履行。且客观上,我局已经履行了市政府(2012)888号复议决定,重新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河南四海**有限公司当庭辩称:复议决定作出后,工商局依法调取证据、重新作出了处理,不存在不履行职责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第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即《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已有明确规定。上诉人如认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履行郑州市政府复议决定的内容,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请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或提请有关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故其诉请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法院立案审查时如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再裁定驳回起诉。虽然李**的起诉已审查立案,但因其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一审法院立案后再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三、因李**请求事项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法院不对郑**商局是否已履行郑州市政府复议决定进行实体评判,也无必要对该局用于证明已履行复议决定的证据进行评判,一审法院仅确认其为工商局对李**申诉事项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理的相关材料,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工商局证据以及一审法院对该证据认证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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