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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华诉郑州市公安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荆*因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印章刻制审查备案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1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荆*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陶*,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任**,被上诉人河南恭**任公司(以下简称恭**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河南恭**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至2010年10月,公司股东为荆*、商根生等四人,荆*、商根生出资比例分别为25%、61%,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荆*。2010年10月28日,恭**司派经办人郑增光以公章丢失为由,向被告申请重新刻制。被告审查了经办人提供的经办人身份证件、恭**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登报的印章遗失声明、法定代表人荆*身份证件、公司介绍信等资料,准予该公司刻制4101000013660号公章。2010年11月恭**司法定代表人由荆*变更为商根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审查准予恭**司刻制印章的行为直接影响的是恭**司的权利义务,不直接涉及恭**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个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荆*作为恭**司的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对刻章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如果涉及公司的管理权行使,或者认为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通过《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寻求救济。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荆*的起诉。荆*不服,上诉至我院。

上诉人诉称

荆*上诉称:一、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明显违法之处。1、2010年10月28日这个申请刻章时间,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明这个时间是捏造的,在同一天申请变更登记,同一天登报声明遗失,同一天股东会决议盖印,同一天审批刻制,同一天刻制领取,系明显的事后造假。2、上诉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派人申请刻章不知情,郑**公司在金**分局立案涉嫌职务侵占嫌疑人王**(公司管理人员)的亲戚,且该申请手续盖的是伪造的“办公室”章,而“办公室”章不能代表对外代表公司。3、营业执照副本系复印件且当时没有年检,依法是无效的营业执照。4、对于登报的印章遗失声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印章基本信息》显示编码为4101000000011的公章于2005年10月26日“已缴销”,何来2010年10月2日“遗失”问题。5、上诉人不知情、也不可能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让去刻章,当时公司正查处经济犯罪案件,全部账册及犯罪工具已被经侦大队查缴,上诉人也到治安支队向主管人员作了汇报。上诉人提供的当时对王**等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印章在公安机关掌握后交付给上诉人掌握。上诉人至今仍持有公司原公章和财务章。二、上诉人与本案既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又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郑**院(2012)郑**终字第157号判决已判定撤销恭**司《2010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记录》,恰恰是该股东会决议撤销了荆*的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决议被撤销后荆*理所应当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公司其他人假借公司之名所为的刻制新章的行为,既影响了荆*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实质上据后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司其他人员恰恰是利用了所更换的印章,制作了假股东会决议,剥夺了荆*的所有权益,将公司的800余万元营业款未计入公司账目,做假公司名册支出240万元,而公司账面全面亏损,直接侵犯了公司财产权,也侵犯了荆*作为股东应享有的权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郑州市公安局审刻、交付编码4101000013660公章的行为违法并予撤销;恢复恭**司编码4101000000011公章的合法效力。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市公安局答辩称:其严格依法办理印章审查备案,同日申请、批准、交付并不违法;恭**司提交的资料齐全合法,符合相关规定;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恭**司是合法主体,至于营业执照未年检是工商部门的管理范围;恭**司提交了经办人郑增光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公章遗失登报声明;审查了荆*的身份证原件并留存了复印件;公章的具体刻制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荆*反映的问题系其与公司或其他股东之间的民事纠纷,印章审查备案是针对公司的行为,不涉及荆*,荆*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另荆*诉称其2012年2月已知悉被诉行为,2013年8月才起诉,已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即便从2010年10月28日被诉行为作出之日起也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河南恭**任公司答辩称:除同意郑州市公安局答辩意见外,还认为荆*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诉行为的相对人是公司,影响的是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影响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权益,荆*的问题系股东争议应由民法调整;郑增光是经荆*同意去刻章的,被诉行为是在荆*任法定代表人时完成的;公司营业执照每年都通过了年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后,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办人郑增光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荆*的身份证在公安卷中为复印件且未注明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荆*本人否认将其身份证原件交郑增光去申请刻制新印章;刻章申请和介绍信加盖的系“河南恭**任公司办公室”印章。

另查明,河南**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决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荆*变更为商根生)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后荆*以河南**限公司名义持该公司原公章向郑州**管理局申请撤销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被工商局以未提交合法有效的申请书而拒绝;后荆*起诉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被法院以荆*向工商局提交的河南**限公司“撤销变更登记申请表”中加盖的是该公司已缴销的无效印章,属无效申请为由,判决驳回荆*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荆*和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均系上述民事和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当庭也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荆*系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申请并被核准刻制新公章和财务章时公司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其至今仍持有恭**司原合法公章和财务章,且荆*明确否认恭**司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刻制新印章是其授意,郑州市公安局和恭**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公司申请刻制新印章系荆*本人的意思。因此,郑州市公安局对恭**司印章刻制审查备案的行为直接影响到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荆*对公司印章的使用管理等公司管理权。另荆*通过民事诉讼撤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后申请工商机关撤销变更登记并恢复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时,又被工商机关以“撤销变更登记申请表”中加盖的是该公司已缴销的无效印章、属无效申请为由拒绝,且已被法院以同理驳回诉讼请求,即未经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荆*同意而申请、核准刻制的公司新公章的存在已成为荆*法定代表人身份恢复的客观障碍。故荆*与郑州市公安局印章刻制审查备案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享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荆*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是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的,故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综上,原审法院以荆*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荆*的起诉错误,且荆*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197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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