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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海有限公司诉郑州**管理局变更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一案,于2013年3月22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民法院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报请我院提级审理,我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广东**限公司、广州利**有限公司、河南利**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丹平原、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仝**、李**,第三人河南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12月26日作出变更登记,核准河南利**有限公司的股东由广东**限公司变更为广州利**有限公司。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变更登记审核表,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4、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5、河南利**有限公司股东决议,6、河南利**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7、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8、股权转让协议,9、河南利**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10、广州利**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11、河南利**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7条、第52条、第55条,国家工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第20项,《公司法》第38条,第62条。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系根据香港法律设立并有效存续的公司,为河南利**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广东**限公司的唯一投资方。2012年10月,原告获悉被原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广东利海未经原告批准,擅自处置河南利海的股权和其他资产。原告多次通过邮寄送达,呈交函件等方式请求被告在未经原告董事会批准的前提下暂停办理河南利海的任何变更事项的登记或备案,申请被告举行听证、向被告申请撤回股东变更登记申请等。2012年11月20日,原告从被告处明确获悉,河南利海向被告提出了股东变更登记申请,变更案外人广州利**有限公司为河南利海的股东。为保护公司股权和资产不被违法转移,2012年11月22日,原告作出书面决议和任免书,免去广东利海原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以及全部董事职务,并任命新的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及全部董事,任免即日生效。同日,作为河南利海的唯一股东,广东利海免去谢**河南利海执行董事和经理职务,并委派陈**为河南利海执行董事和经理,由陈**担任广东利海和河南利海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原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拒绝配合交接,广东利海和河南利海法定代表人、董事的变更(备案)登记手续未能完成。2012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致送了《关于对河南利**有限公司申请股权变更的异议暨停止办理该项股权转让的申请》,就河南利海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事宜,申请被告举行听证。原告新任法定代表人陈**同时作为河南利海的法定代表人也向被告提出了撤回此次股权变更的申请。2012年12月25日,原告还委托律师向被告及其上级机关致送了《关于暂停办理河**公司股权转让登记的律师申请函》,再次重申河南利海已经撤回此次股权变更登记申请,并申请被告举行关于河南利海股权变更登记的听证。被告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拒不接受,称河南利海提出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提交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决定、股权转让协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等材料,手续齐全,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的准许河南利海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合法。综上,河南利海隐瞒谢**已经被免除广东利海和河南利海法定代表人身份等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骗取股东变更登记。被告明知河南利海和广东利海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原法定代表人谢**已经无权代表河南利海和广东利海、无权使用河南利海和广东利海等公司的公章和证照,拒不准许河南利海新任法定代表人撤回股东变更登记申请,拒不告知听证权利,拒不履行听证职责,拒不核实河南利海申请变更材料的实质内容,擅自准许河南利海的股东变更登记申请,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关于河南利**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郑**商局关于河南利**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审核表和准予变更通知书,证明郑**商局先准许变更,后进行审查审批,对河南利海作出的变更登记程序违法。2、河南利海申请股东变更登记的申请书等材料,证明河南利海申请股东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法规要求。3、郑**商局在纪海有限公司起诉其不履行听证职责案中的答辩状,证明郑**商局收到了纪**司发送的关于暂停办理河南利海股东变更登记的相关文件,郑**商局明知河南利海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其他人无权使用公司印章,郑**商局没有履行法定听证程序,违法变更河南利海的股东登记。4、广东**限公司工商注册企业基本信息及公司章程,证明纪**司持有广东利海100?的股权,纪**司有权任免广东利海法定代表人、董事和总经理。5、河南利海的工商注册企业基本信息及公司章程,证明广东利海持有河南利海100?的股权,广东利海有权任免河南利海法定代表人、董事和总经理。6、河**《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前法定代表人及董事控制的广东利海和河南利海企图擅自转让河南利海100?的股权,并企图变更河南利海的股权登记事项,郑**商局承认纪**司可以代表河南利海的地位。7、2012年10月29日,纪**司向被告提交的《关于暂停办理河南利**有限公司审批及变更(备案)事宜的申请》,证明纪**司书面请求被告暂停办理河南利海股权变更登记。8、2012年11月22日,纪**司向被告提交的《关于对河南利**有限公司申请股权变更的异议暨停止办理该项股权转让的申请》及其附件,证明纪**司依法任免了广东利海的法定代表人、董事和经理,广东利海依法任免了河南利海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纪**司就河南利海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事宜,申请被告举行听证,河南利海同时向被告提出撤回此次股权变更登记的申请。9、2012年12月25日,纪**司等向被告提交的《关于暂停办理河**公司股权转让登记的律师申请函》及EMS寄送单据和送达记录,证明纪**司、广东利海和河南利海就股东变更登记事宜,再次申请被告举行听证,并再次重申河南利海已经撤回股权变更登记申请。10、纪**司到河**商局投诉反映情况的《信访人登记表》及其所附的《关于暂停办理河**公司股权转让登记的律师申请函》(该函同证据九)。11、纪**司到国**总局投诉反映情况的《来访情况登记表》及其所附的《关于暂停办理河**公司股权转让登记的律师申请函》(该函同证据九)。12、2012年12月25日,纪**司等向被告上级河**商局和国**总局邮寄《关于暂停办理河**公司股权转让登记的律师申请函》的EMS寄送单据和送达记录。证据10-12证明纪**司、广东利海和河南利海就河南利海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事宜,多次申请被告举行听证,并多次重申河南利海已经撤回股权变更登记申请;被告拒不接收纪**司当面递交的《关于暂停办理河**公司股权转让登记的律师申请函》,纪**司等还被迫向其上级机关投诉反映、主张权利。13、关于任免广东利海和河南利海法定代表人、董事和经理文件的公证《证明书》,纪**司依法任免了广东利海的法定代表人、董事和总经理,广东利海依法任免了河南利海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纪**司有权就河南利海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事宜主张权利,申请被告举行听证,纪**司、广东利海和河南利海同时向被告提出撤回河南利海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被告变更河南利海的股东登记违法,应予撤销。14、郑**商局关于“撤回河南利**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申请”的答复。15、纪**司诉广东**限公司及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案号:(2013)穗海法民四初字第7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依法免除谢**广东利海董事、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委派陈**担任广东利海新董事、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16、纪**司诉河南利**有限公司、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案号:(2013)郑**初字第20号],证明广东利海依法任免了河南利海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河南利海未经新任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的委托行为无效,因对原法定代表人是否能够代表河南利海应诉存在争议而相关人民法院尚未作出裁决,本案审理应当中止。17、纪**司诉广东利海、广州利**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案号:(2013)郑**初字第18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变更诉讼请求预缴诉讼费用通知及缴费凭证,证明纪**司已经依据法定程序撤换广东利海原法定代表人、董事,广东利海原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广东利海作出转让河南利海股权的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郑**商局没有履行审慎审查股东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的职责,批准了河南利海股东变更登记的申请,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18、(1)纪**司诉郑**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案号:(2013)郑*终字第130号]行政判决书,(2)纪**司诉郑**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案号:(2013)郑*终字第13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生效的人民法院认定纪**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9、(1)纪**司诉广州**管理局请求撤销股东变更登记行政纠纷行政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行初字第63号行政裁定书,(2)纪**司诉广州**管理局请求撤销股东变更登记行政纠纷行政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行初字第64号行政裁定书;(3)纪**司诉广州**管理局请求撤销股东变更登记行政纠纷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行初字6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该案审理与广州**民法院审理的纪**司诉广东**限公司、谢**股东决议民事诉讼[案号:(2013)穗海法民四初字第7号]一案的审理结果密切相关为由,裁定中止该案诉讼,而本案的审理需要以广州**民法院审理的纪**司诉广东**限公司、谢**股东决议民事诉讼[案号:(2013)穗海法民四初字第7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目前相关人民法院尚未对该案作出最终裁决,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纪海有限公司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行政诉讼原告必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涉及的工商登记,申请人是河南利海,变更登记的内容是广东**限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广州利**有限公司,我局作出的核准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的对象也是申请人河南利海,与纪海公司没有关系。纪海公司只是广**集团这一独立企业法人的股东,与我局核准变更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必然利害关系,依法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二、我局依照河南利海的申请作出核准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国**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材料规范》(工商企字[2009]第83号)中的“**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规定,河南利海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决定、股权转让协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等材料,手续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于2012年12月26日核准其股东变更登记行为合法。三、原告诉称的我局没有审查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没有履行审慎审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本案工商登记中,河南利海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内容明确,无进一步核实的必要。广**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变动,谢**仍是法定代表人,原告诉称的谢**已经被免除广东利海和河南利海法定代表人职务,属于公司内部事务,未经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对外不能生效。如原告认为谢**侵犯公司利益,也只能通过民事侵权之诉来解决。四、原告诉称的没有组织听证的问题,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已经做出认定,我局未组织听证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河南利**有限公司述称:一、纪海公司与本案的公司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河南利海原股东为广东利海,纪海公司系广东利海的股东,即河南利海原股东的股东,纪海公司与河南利海的公司变更登记行为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公司原股东的股东对公司的相关行政诉讼享有诉权。同时,若河南利海原股东的股东享有诉权,那么河南利海原股东的股东的股东是否也可以提起诉讼?无限的类推严重违反公司法人独立的基本原则,也会造成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无限扩大。二、依据《公司法》第22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纪海公司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涉及公司股权转让及股东变更登记事宜,《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据此,对于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股东依法可以提起撤销或者无效之民事诉讼,公司根据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该决议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本案中,河南利海已根据股东决议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若河南利海的股东认为工商局应当撤销该登记,则其应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提起撤销或者无效的民事诉讼,在法院判决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由公司申请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公司登记,而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登记。三、纪海公司应依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行使诉权。依据《公司法》第152条、153条规定,股东可以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股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维护权益。纪海有限公司作为广东利海的股东,若其认为广东利海转让河南利海的股权的行为侵犯公司权益,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52条提起股东派生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但无权直接要求公司登记机关撤销股东变更登记。故纪海公司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第三人河南利**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广东**限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陈述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广州利**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陈述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因被告和第三人河**公司对纪**公司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而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是否需要进入实体审理的前提,所以本院首先对这一争议焦点进行审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

针对纪**公司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这一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证据1,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证据2、4、5、6证明纪**公司持有广东利海100?的股权,而广东利海持有河南利海100?的股权,证据13证明纪**公司基于投资关系已经对广东利海和河南利海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等进行了调整。证据15-19为法院对纪**公司起诉的其他案件出具的相关文书,证明纪**公司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并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其他案件的结果。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真实性和来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2、4、5、6、13证明了纪**公司和广东利海及河南利海之间的投资关系,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纪**公司系河南利海股东的股东,与涉诉变更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能证明纪**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同样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投资关系,不能证明与本案所诉的变更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13,第三人认为该证据来源于香港,证据中显示纪**公司董事陈**的英文名姓氏为Chan,名字是HoYin,而纪**公司起诉时陈**签署的英文名均为MichaelChan,因原告起诉状中英文名与证据13中的英文名不一致,所以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证据2、4、5、6反映了纪**公司和广东利海以及河南利海之间的投资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中虽有陈**英文名不一致的问题,但是经核实陈**身份证,可以相对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19的真实性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5、16、17、19系相关法院对纪**公司起诉的部分案件出具的相关文书,但因上述文书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8系纪**公司诉郑**商局两案,本院出具的生效行政裁判文书,因该两案为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案件性质与本案不同,法庭对案件审查的方向与本案也不同,因此以上两份判决不能证明法院认可纪海公司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因以上两案与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关系,所以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提供证据1-11证明在河南利海的股东变更登记中,未有显示纪海有限公司与涉诉变更登记行为有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认为上述变更登记行为侵犯了纪海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纪海有限公司有对涉诉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11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河南利**有限公司系在郑州**管理局登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广东**限公司。2012年11月12日,广东**限公司与广州利**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河南利**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广东**限公司持有的河南利**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广州利**有限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8000万元。2012年12月12日,河南利**有限公司就上述转让事项形成股东决议,就该事项修改公司章程,并于当日形成了河南利**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012年12月13日,河南利**有限公司向郑州**管理局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股东由广东**限公司变更为广州利**有限公司。郑州**管理局于2012年12月26日核准了河南利**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申请,确认变更后的股东为广州利**有限公司。因广东**限公司系在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纪**公司。纪**公司不服该股东变更登记行为,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2年11月22日,纪**公司通过董事书面决议,同意免去谢**广东利海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之职务,并委派陈**为广东利海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同日,广东**限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免去谢**河南利海经理及执行董事职务,并委派陈**为河南利海经理及执行董事。该两次人员变动均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纪**公司诉广东**限公司和谢**要求确认纪**公司任免广东**限公司的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有效的相关民事诉讼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该规定,对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是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否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考虑权益和因果关系两个要素。首先,从权益要素来讲,广东**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河南利**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价8000万元转让给广州利**有限公司,该转让行为涉及到的是广东**限公司、广州利**有限公司和河南利**有限公司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纪海有限公司作为广东**限公司的股东,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其主张被诉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根据。其次,即便纪海有限公司认为其权益受损,从因果关系要素来讲,该损害是纪海有限公司和广东**限公司的民事争议所致,与郑州**管理局是否核准河南利**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没有因果关系。纪海有限公司作为广东**限公司的股东,与涉诉的变更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本案系纪海有限公司起诉被告郑州**管理局请求撤销变更登记的案件,在纪海有限公司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对上述变更登记行为本院不再审查。纪海有限公司如果认为广东**限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通过相关的民事途径寻求救济。综上,纪海有限公司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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