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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玲诉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诉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1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及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6月,原告向开封市**理委员会申请公开开封开**限公司改制及破产信息,后以开封市**理委员会逾期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于2013年7月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一条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告系河南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特设机构,根据省政府授权,代表省政府对省属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本案所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一条规定,**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不行使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不具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信息公开职责,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使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作出责令开封市**理委员会公开原告申请信息,作为复议请求应当以被告是否应当受理原告复议申请为基础,该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故意抛开对本案有明确规定的法律,对法律作歪曲解释,作出认定行政机关国资委不具有信息公开职责的错误判决。二、一审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对被上诉人提供明显对其不利的证据,在一审判决中干脆不提,对上诉人证据的证明内容及质证意见不予表述,对所引用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的法律规定不予显示。三、一审错误判决不仅违背国家法律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推进民主法制和反腐倡廉的基本精神,开启了行使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国资委免受国家人民监督的方便之门,为国有资产更迅速流失提供法律保障。综上所述,本案虽然只是政府信息公开的普通行政案件,但却充分呈现了当前社会的普遍现象。本案涉及的行使国家职责的各级国家机关在国有资产有可能遭受严重损害时,却以国家赋予的权利掩盖事实真相。这种状况严重损害政府威信。而具有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应以法律为判决的唯一依据。一审违反法律,与法律规定背道而驰的错误判决应依法纠正,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法律的尊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一条规定:“**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其所作国法秘复函【2009】474号《对**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答复》中明确答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并参照国务**公室的答复内容,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开封市**理委员会,其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且该机构在上诉人朱**所属开化集团企业改制、破产过程中,并未履行相关行政职责。上诉人朱**要求开封市**理委员会公开开化集团企业改制、破产中的相关信息,以及为此向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上诉人朱**关于国**资委明确了上级国资委的复议职责,国**资委2009年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足以证明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依法是国资委应公开内容的上诉补充辩论意见,以及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意见应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具体行政行为的形式,对上诉人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符合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立法本意。但鉴于上诉人朱**要求公开相关信息及为此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驳回朱**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

综上,上诉人朱**的诉讼请求及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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