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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卉诉河南省卫生厅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诉河南省卫生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1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上**卫生厅委托代理人路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3月12日,原告冯*向被告河南省卫生厅邮寄行政处理申请书,申请被告河南省卫生厅认定郑州**属医院对原告之父诊疗行为为重大责任事故并依法移送责任医生管*等三人司法处理。

另查明,原告就其父与郑州**属医院医疗纠纷已向郑州**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正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根据该规定,被告在原告已就其父医疗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请求不作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移送责任医疗人员司法处理不具有相应前提,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的一审之诉,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责任的履行之诉。河南省卫生厅作为一审被告,负有举证责任。河南省卫生厅接到申请后,始终没有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同时也没有尽到“何机关应履行原告申请事项”的告知义务;在被诉至法院后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没有向法院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依据。原审在被上诉人河南省卫生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上诉人败诉,被上诉人胜诉,当属错判。请求撤销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166号行政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河南省卫生厅在30日内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理申请(认定郑**附院对上诉人之父的诊疗行为为重大责任事故并依法移送管生、马*、张*好到司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生厅辩称:被上诉人河**生厅没有认定医疗事故的行政职责,移送医生至司法处理也不是被上诉人职责范围。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河南省卫生厅收到上诉人冯*的行政处理申请后,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也未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作出回复,已构成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166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河南省卫生厅行政不作为违法。

三、责令河南省卫生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省卫生厅承担。一审预交的诉讼费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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