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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雨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因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被上诉人王*房屋登记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1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委托代理人段**,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相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3年6月10日河南**场管理局取得被诉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58号院3号楼2单元6层24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2004年10月18日该局与第三人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该局依据房改政策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2009年8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被告对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于2009年8月10日核准该申请,将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登记类别为房改售房。另查明,第三人取得被诉房屋所有权之前,原告经联合公司同意在该房屋内居住。2008年6月20日,该公司向河南**场管理局请示,主要内容为包括被诉房屋在内的十套房屋产权属河南**场管理局,使用权归联合公司。被诉房屋暂借给原告居住,经党政工领导班子研究,房改小组同意,此住房分给第三人,请河南**场管理局给予办理有关产权过户手续。2010年原告从该房屋中搬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称2010年冬季发现被诉房屋房门被撬、房锁被换,其被迫搬出,至此原告应该得知该房屋已经于2009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事实,原告至2013年8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未提供有正当理由的证据。河南省**合公司与本案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该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南俊雨的起诉。南俊雨不服,上诉至我院。

上诉人诉称

南俊雨上诉称:其为河南省**合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员工,王*为该公司副经理。2010年冬天其从联合公司购买并居住十年的房屋被王*撬门、撬锁时,其认为是王*依其职权强行占取该房屋,根本未想到其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研究通过出资购买并居住十年的房屋已登记在王*名下。询问公司,公司经理给其的答复是房子是卖给上诉人的,公司不知王*为何强占房屋,其也想不到公司所有的房屋已登记在王*名下。几年来,其一直请公司协商解决。2013年7月,其应公司要求到房管局询问办证手续时才得知房屋已登记在王*名下。一审开庭时王*和房管局均未举证证明王*强占房屋时出示了房产证或交代已办理了房产证的事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从上诉人于2013年7月得知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算,上诉人未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以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另一审以联合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其要求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请求,属程序违法,该公司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事实,维护其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涉案房产产权人是河南**场管理局,而非河南省**合公司,该公司与本案无关、无需参加诉讼;农场管理局依据房改政策将其房屋出售给王*,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且上诉人2010年房门被撬时已知王*办理了房产证,2013年才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裁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王**辩称:1、上诉人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受保护。2009年8月办完房产证后就告知了上诉人,联合公司也多次通知上诉人并要求腾房,上诉人事实上也腾空了房屋,但拒绝交出钥匙,无奈同年11月底我与联合公司人员及小区门卫一起找来开锁公司打开房门并更换门锁。后上诉人曾拨打110报警,警察在核实房产证后离开。根据一般常理,上诉人肯定要去了解撬门换锁的原因,我也会把已办房产证的事实告诉他,因此,上诉人应当知道办房产证的事实。而上诉人在2013年7月才起诉,属滥用诉权,且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限。2、即便上诉人起诉未超期,其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农场管理局,上诉人非该局职工,无资格参加该局房改。联合公司无涉案房屋的处分权,上诉人不能从联合公司获得房屋,且上诉人交的购房款已退还上诉人,联合公司也无需参加本案诉讼。其房屋是农场管理局按房改政策出售并经层层审批后产权变更的,被告尽到了审查义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南俊雨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二是河南省**合公司是否必须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关于第一个焦点,涉案房屋2009年8月10日被核准登记在王*名下,同年9月3日王*领取房产证,2013年7月22日南俊雨向法院起诉。上诉人南俊雨称其2010年冬季发现涉案房屋房门被撬、房锁被换并查询得知系王*所为,但其坚称未见过王*的房产证。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虽辩称南俊雨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上诉人王*虽辩称其房产证办理完毕后即告知南俊雨、联合公司多次通知南俊雨腾退房屋、其对涉案房屋撬门换锁时南俊雨曾报警且其向警察和南俊雨出示房产证后民警离开等,据此南俊雨知道也应当知道其已领取房产证,但南俊雨对上述事实并不认可,王*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两被上诉人均未提供南俊雨超过起诉期限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南俊雨知道涉案房屋已被王*强行占用的事实即推定南俊雨应当知道王*已取得房产证,该推定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据此认定南俊雨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第二个焦点,因涉案房屋原产权人为河南**场管理局而非河南省**合公司,农场管理局与其下属的联合公司对房屋使用的内部约定以及联合公司对该房屋的处置,必须通过房屋原产权人河南**场管理局的处分行为才能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且上诉人一审申请联合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旨在说明联合公司早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上诉人的事实问题,该事实问题的查明通过提供证据方式可以解决,因此该问题不能成为联合公司必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故联合公司不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第三人,一审不追加其作第三人参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仅依据“原告诉称2010年冬季发现被诉房屋房门被撬、房锁被换,其被迫搬出”即认定原告此时应当知道涉案房屋已于2009年登记在王洪名下,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187号行政裁定;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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