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巩义市孝义镇政府再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诉巩义**办事处(以下简称孝**道办)行政赔偿一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8日作出(2003)巩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张**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9日作出(2003)郑**字第424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豫检行抗(2012)2号行政抗诉书,向河南**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民法院以(2012)豫法行抗字02号函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郑行抗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申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袁**、被申诉人巩义**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贾*、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起诉称,孝**道办在拆除其邻居住宅时,将张**的房屋损坏一个大洞,致使正在屋内休息的妻子王**受到惊吓,加重病情。2002年12月12日,孝**道办将张**房屋违法拆除,要求孝**道办赔偿损失24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2年10月16日下午,孝**道办拆除张**邻居崔**房屋时,将张**的房屋损坏了一个大洞。2002年10月13日,张**给孝**道办出具保证书,其让孝**道办拆除其房屋。2002年12月12日,孝**道办将其房屋拆除,张**从孝**道办处领取房屋补偿款60891元。另,2002年9月28日,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对张**作出行政处罚,令其拆除违法所建房屋。张**不服,诉至巩义市人民法院,该院作出维持该处罚的行政判决,张**提起上诉,2003年3月5日郑州**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孝**道办在拆除崔**房屋时,将张**房屋损坏,张**请求赔偿,证人当庭作证可以证明张**的妻子王**当时已有高血压,且有语言障碍,并与张**2002年10月13日保证书“我爱人得重病医院抢救”内容相印证证明王**的病情与拆迁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张**的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孝**道办对张**的住房进行拆除是基于张**的委托,有张**出具的保证书为证,并非行政行为侵权。且张**的住房已被确认为违法建筑。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张**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3年8月18日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03年8月28日巩义市人民政府作出巩政(2003)95号文件,决定撤销巩义市孝义镇人民政府,成立孝**办事处。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孝**道办拆除张**的房屋是基于张**的保证,是自愿让拆除的,其已从孝**道办领取了拆除房屋的补偿款,且该房屋已经被后来的生效判决认定为违法建筑。张**的爱人在孝**道办拆除其房屋之前已患有高血压病,张**本人在保证书中也认可其爱人得有重病,且未能提供其爱人的病情加重系孝**道办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所致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其爱人的病情加重与孝**道办的拆迁行为有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孝**道办拆迁行为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其在实施拆迁活动中,没有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实施拆迁行为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也不具有拆除违法建筑的主体资格。另,其辩称拆迁系基于张**委托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政府接受公民的委托进行行政拆迁行为不具有合法性。2、一、二审法院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3、孝**道办拆迁前并没有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人,只给予被拆迁户一半的拆迁补偿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认为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不当。

申诉人张**再审意见除与抗诉意见一致外,另补充:1、孝**道办于2010年给其的9万元救助基金实际系其妻子王**的抢救费。2、张**的房屋并非违法建筑。3、申请证人崔**出庭作证,证明孝**道办在拆除张**邻居住宅时,故意弄坏张**的房屋。请求确认巩义市孝**道办事处的拆迁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诉人孝**道办辩称:1、该拆迁行为是履行上级政府交办的任务,故具备拆迁行为的主体资格。2、张**的房屋被确认为非法建筑,在此基础上,巩义市政府根据《石河道治理拆迁补偿(补助)意见》,决定对张**等按照郑*(1993)144号文件的规定给予50%的拆迁补偿,并无不当。3、张**于2010年8月20日领取的9万元救助基金包括了另一半补偿款60891元,其房屋的补偿款已全部到位。

本院查明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张**曾就本案向河南**民法院提出申诉,在审查期间,以与政府和解为由要求撤回申诉,河南**民法院于2010年6月29日准许其撤回申诉。2010年8月10日张**向孝**道办签署保证书:“因石河道拆迁,造成我家庭困难。孝义街道政府经研究解决生活困难救助金玖万元,对此我同意息诉罢访”,并于2010年8月20日领取完毕。上述事实有张**于2010年8月10日签署的保证书及2010年8月20日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巩义**办事处的拆迁行为是否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问题,2002年4月10日,孝义镇创建办向张**下发通知,限其五日内将房屋拆除,逾期将强行拆除。另2002年9月28日,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对张**作出行政处罚,令其自行拆除涉诉房屋,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002年10月13日,张**给孝**道办出具的保证书,能够印证系其自愿委托孝**道办对其房屋进行拆除,故孝**道办的拆迁行为系基于张**的委托,并非违法的行政行为。张**关于其爱人因拆迁行为而受到惊吓导致病情恶化,要求赔偿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爱人的病情加重与巩义**办事处的拆迁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2003)郑**字第424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