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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正军诉河南**管理局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诉被上诉**政管理局工商未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1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被上诉**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举报河南商报社、河南**限公司2010年度至2012年度与河南**公司发布合同过程中有未依法建立承接登记、审核、档案、合同等基本管理制度;未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未向有关机关备案广告收费服务标准等违法行为,请求被告依法处罚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答复,载明河南**限公司与河南**公司发布合同过程中,建立了承接登记、审核、档案、合同等基本管理制度;河南**限公司的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和广告收费服务标准,不需向工商部门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后,进行调查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原告,已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依法作出了处理。至于被告选择何种文本形式及措辞告知原告调查结果,系被告进行行政管理的自由裁量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对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是对其投诉事项做出的描述,缺乏结论性决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六条、十七条、十九条、五十四条、五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负有作出是否决定立案、作出相应决定、并告知结果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虽然作出回复,但并没有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和相应处理,一审判决认为已经作出处理没有事实根据。二、被上诉人的回复仅将其调查情况予以说明,并没有告知相应的处理结果,一审认为被上诉人以何种文本形式及措辞告知结果系被上诉人的自由裁量,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系错误认识。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政管理局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一审对案件事实已经作出认定,对此当事人双方并无争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答辩人认为针对上诉人的投诉被上诉人已经作出明确的答复,只是采取的形式上诉人不认同。该答复的内容和形式均代表人了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不能代表答辩人的行为,也不会引起本案的诉讼。故一审认定答辩人选择的答复形式,系答辩人的自由裁量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予驳回。上诉人上诉状中列举的部分条款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也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并没有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针对不予立案情形应作出何种形式及内容上的回复,上诉人对上述规定的理解过于狭隘,其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在一审已经当庭明确表示撤销行政诉状的第一条诉讼请求,即“确认被告答复违法”,现又上诉属于滥用诉权,二审不应当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上诉人赵**的投诉,被上诉**政管理局是否履行了告知处理结果的法定义务。

另查明:一审中,赵**明确表示撤回其在起诉状中要求确认被告答复违法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根据上述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申诉或者举报的处理,若认为被投诉、申诉或者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存在而不予立案的,应当将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申诉人或者举报人。本案被上诉人仅将其调查的事实告知了举报人,并没有将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故被上诉人存在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鉴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上显示了对上诉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是不予立案,只是告知内容不完整,且在诉讼程序中上诉人已获悉上述处理结果,故再以被上诉人没有明确告知处理结果为由判令被上诉人告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实际意义,亦不会给上诉人带来额外的诉讼利益,故对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结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被上诉**政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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