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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不服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为河南**有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

审理经过

王**、王*不服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为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8日作出(2011)金行初字第552号行政裁定,本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郑*终字第177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王*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郑*申字第22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王*起诉称,市规划局为兴**司加盖房屋补发的(2006)郑**建管(许)字第(01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其购买的房屋安全性和价值降低,请求法院撤销该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4年5月,市规划局向兴**司颁发(2004)郑**建管(许)字第(02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兴**司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南文化路西建设26层商住楼一栋。王*、王**与兴**司2005年签订购房合同,王**、王*向兴**司购买该建筑14层房屋一套。2006年4月30日市规划局向兴**司又颁发(2006)郑**建管(许)字第(01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兴**司在原26层建筑上建设四层至30层。王*、王**认为该四层在批准前已经完工,并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明确知悉本案所诉规划许可建筑于2006年前已经完工,如认为该建筑对其权利产生影响,即可通过法定渠道解决。鉴于许可建筑已经完工并已出售,王**、王*应当知道该建筑已经取得相关许可手续,其于2011年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规定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王**、王*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涉及的房屋在2006年前就已完工,对兴**司加盖房屋的事实,王**、王*是应知的,其知道自己权益受到影响,从加盖房屋建成时就应该知道房屋是否有规划许可,即应该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在2011年10月提起要求确认建设规划许可违法之诉,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申请再审人王**、王*再审诉称,一、原审认定本案房屋2006年之前完工时其应该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是在与兴**司房产纠纷仲裁过程中才知道市规划局对兴**司增加4层的规划许可行为,至其提起诉讼没有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二、本案应该适用二十年特殊起诉期限的规定。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裁判。

被申请人市规划局答辩称,一、本案建筑2006年之前完工,王**、王*当时就应该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起诉时已经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二、本案不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特殊起诉期限的规定。请求再审维持原裁定。

被申**达公司答辩意见与市规划局一致。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另查明,王**、王*与兴**司就房屋买卖纠纷曾于2010年10月份向郑州**员会申请仲裁。王**、王*申请仲裁认为,兴**司擅自将原规划为26层的房屋变更为30层,影响其居住安全感,提出兴**司将楼层恢复为26层并赔偿损失等多个仲裁请求。仲裁过程中,兴**司陈述建筑变更为30层获得了规划许可证。

又查明,王**、王*于2011年10月份向郑州**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公民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案许可建筑虽然于2006年之前已经建成30层,但不能据此事实行为推断出王**、王*已经知道市规划局为兴**司作出增加4层规划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原审以此时间作为计算王**、王*2年起诉期限的起点属认定事实错误。现有证据证明王**、王*在与兴**司房产纠纷仲裁裁决过程中才知道市规划局对兴**司增加4层的规划许可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在此时间之前王**、王*知道或应当知道市规划局为兴**司颁发增加4层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应以此时间作为计算王**、王*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起诉期限的起点;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至2011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本案不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应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有两种类型,一类是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为20年,另一类是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为5年。本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应适用5年的起诉期限,王**、王*认为应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从2006年4月份市规划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至王**、王*2011年10月份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5年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起诉。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王**、王*请求再审改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郑行终字第177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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