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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郑州市**管城分局撤销立案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分局因赵**诉其撤销立案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崔**,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9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对郑州易**限公司擅自改变公司登记名称,虚假宣传,涉嫌不正当竞争的举报。2012年10月12日,被告对郑州易**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拍摄了现场照片。2012年10月18日,被告批准立案。2012年10月30日,被告对郑州易**限公司进行了询问。根据现场拍照和询问,郑州易**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正门东入口处设置员工招聘广告:“诚聘,卜**花系正**团下属的特大型超市连锁企业,目前在中国已有近80家门店,现紫荆山店因工作需要,诚聘以下岗位人员:团购部员工,专科以上学历,善于沟通,有一年以上销售经验。收银/理货/收货:40岁以下,能适应倒班能承受一定工作压力,招聘电话:66201888-271,以上岗位一经录用,公司将提供优厚的福利待遇和完善的培训,地址:紫荆山路与商城路交叉口超市西北角通道人力资源部”;在其经营场所超市的一楼电梯东侧入口处有“卜**花”招牌;二楼正对电梯口处办公室墙面设置有“卜**花LOTUS团购处”招牌;超市外西南角地下停车场入口处设置有“卜**花停车场”招牌;在超市免费班车上印有“卜**花购物中心”“卜**花LOTUS紫荆山店”等字样。被告经调查认为,郑州易**限公司获得使用“u0026reg;”和“卜**花”商标,且使用商标均未超出核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且属于正**团正大商**有限公司所属企业(正**团下属企业)。故认定郑州易**限公司使用“u0026reg;”和“卜**花”的行为违法和属改变登记名称的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撤销立案决定。2012年2月25日,被告以EMS邮寄送达方式告知原告处理结果。原告不服,向郑州市管回族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管政复决字〔2013〕第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u0026reg;”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卜蜂**公司;商标注册号:6021694;核定使用商品:第35类;专用权期限:201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卜**团2012年1月1日出具同意函,同意郑州易**限公司及其公司使用以下注册商标“u0026reg;”,该同意函有效期限至2012年9月30日。

另查明,被告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局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一份,其上载明:“柏力环球零售管理及咨询有限公司:你单位2012年3月2日报送的许可郑州易**有限公司使用第6021715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经审核,该合同符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有关规定,我局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

另查明,2012年11月2日,郑州市商务局文件《关于外资并购郑州易**限公司股权的请示》,该请示文件显示,郑州易**限公司根据实际经营需要,经公司原股东投资各方研究决定一致同意正大商**限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经股权并购及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方式并购公司投资各方100%的股权,并于2012年8月20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及境内公司增资认购协议等相关文件。妥否,请省商务厅审批。庭审中,被告提交郑州易**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的公司类型仍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郑州市**管城分局接到原告赵**的举报后,进行了现场检查、拍摄了现场照片,对郑州易**限公司进行了询问。被告在调查中查证郑州易**限公司确实存在在店东门口招聘广告中使用“正**团下属企业”字样、在免费班车上使用“卜**购物中心”、“卜**LOTOS紫荆山店”名称的行为。被告认为上述行为不属于改变登记名称而予以销案,并提供了销案相关证据商标注册证、同意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及郑**务局的请求函。而商标注册证、同意函只能证明卜蜂**公司是“u0026reg;”的商标注册人且同意郑州易**限公司使用该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只能证明柏力环球零售管理及咨询有限公司许可郑州易**有限公司使用第6021715号注册商标;郑**务局的请求函也未有相应批复。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郑州易**限公司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事项手续的情况下,可以在店东门口招聘广告中使用“正**团下属企业”、在免费班车上使用“卜**购物中心”、“卜**LOTOS紫荆山店”名称代替原公司登记核准的名称对外进行形象宣传。因此,被告据此作出撤销立案决定,本院认为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关于被告郑州市**管城分局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属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作为举报人要求处罚和奖励,并提供购物小票,和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先向行政机关申请了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其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郑州市**管城分局于2013年2月16日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二、责令被告郑州市**管城分局在9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分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未通知郑州易**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卜**购物中心”、“卜**LOTOS紫荆山店”,只是公司内部的一个店名,不应认定为公司名称。3、一审判决认定赵**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赵**提供购物小票,其作为郑州易**限公司(以下简称郑**莲花)的消费者认为该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并向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分局(以下简称管**分局)进行举报,要求处罚和奖励。上诉人对赵**举报作出的处理即被诉撤销立案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赵**对该行为不服并经复议,故赵**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郑**莲花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事项手续的情况下存在在其经营场所正门门头中使用“u0026reg;”,在招聘广告中称“卜**花系正**团下属……现紫荆山店因工作需要,诚聘……”、在免费班车上使用“卜**花购物中心”、“卜**花LOTOS紫荆山店”等对外宣传行为,被上诉人经调查认为上述行为属于当事人对获得授权许可商标的正常使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上诉人管**分局提供的据以销案的相关证据中:商标注册证、同意函仅显示卜***公司是“u0026reg;”的商标注册人且同意郑**莲花使用该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也只证明柏力环球零售管理及咨询有限公司许可郑**莲花使用第6021715号注册商标;郑**务局请求函仅是就郑**莲花股权转让相关事宜提请审批并未显示有相应批复。上诉人依据上述证据认定郑**莲花已获得上述全部商标授权许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外,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也规定企业应当在住所处标明企业名称,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即便郑**莲花被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其也应当以不使消费者对商标和企业名称产生混淆的适当方式使用。上诉人在针对被上诉人投诉进行调查时应当审查郑**莲花的上述行为是否会使消费者产生其公司名称发生改变的误解,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并未对此问题进行调查。故上诉人径行认定郑**莲花不存在改变登记名称行为进而作出撤销立案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上诉人认为“卜**花购物中心”、“卜**花LOTOS紫荆山店”只是内部店名不应认定为公司名称,但郑**莲花使用上述名称是针对外部进行宣传并非仅在公司内部出现,故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一审过程中虽未通知郑**莲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撤销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撤销立案决定并不会必然导致郑**莲花受到处罚从而直接影响其实体权利义务。故对上诉人要求发回重审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局管城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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