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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维明诉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育厅、河**药学校退休审批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退休审批一案,不服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被上诉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汤**,被上**教育厅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医药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楚*、秦天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金**系第三人河**药学校的职员,其户籍及身份证载出生日期为1954年7月27日,而其档案中最先记载出生日期的“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河南省信阳县(市)应征公民体格检查表”记载为1952年8月。2006年10月15日中**组织部、**事部、**安部组通字[2006]41号文件《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一、各级组织**事部门要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的管理工作。在办理干部录用、任免等事项时,要对干部的出生日期进行认真核对,确保无误。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原告出生日期的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档案记载1952年8月。2012年9月被告河南省教育厅依据组通字[2006]41号文件为原告办理了退休审核审批。原告认为按其户籍及身份证载出生日期,其还不到退休年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关于原告金**退休的审批决定。

另查明,河南省人事厅豫人退[2001]3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和离退休费审批工作的通知(试行)》规定:“为简化办事程序,改进工作方式,提高工作效率,切实做好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工作,我厅从2001年9月1日起,对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和离退休费审批工作进一步下放管理权限,明确职责范围,加强监督检查。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省直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审批的项目(一)机关事业单位科级及其以下行政管理人员,事业单位中级及其以下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人的退休(退职)审批和退休(退职)证的办理(证书由各主管部门统一编号、统一盖印)……”。被告河南省教育厅是原告所在学校即第三人河**药学校的上级省直主管部门,依据此文件对原告金**的退休进行了审核审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被告**育厅是依据河南省人事厅豫人退[2001]3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和离退休费审批工作的通知(试行)》对原告金**的退休进行审核审批,其行为应当视为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故被告**育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被告**育厅的起诉应予驳回。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为省直机关人事管理部门具有对原告的退休进行审核审批的职权,应当对被告教育厅办理退休审核审批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应按其户口和身份证载出生日期即1954年7月27日作为其退休审核审批依据,但原告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且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是其干部档案即1952年8月。2006年10月15日中**组织部、**事部、**安部组通字[2006]41号《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干部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被告**育厅于2012年9月为原告办理退休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故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导致不公正、不合法的判决。1.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是审核批准我退休的委托机关,河南省教育厅是受托机关,在我退休审批表中,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没有签署审批意见、日期和加盖公章,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2.河南省教育厅审批我退休的唯一证据是我档案中入伍登记表中所填写的出生日期1952年8月,但这一依据违反自然规律,与事实不符,且被告只提供了我的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而没有最早户籍记载的出生日期,属证据不足。3.中**组织部、**事部、**安部组通字[2006]41号文件属于2010年国办发[2010]28号文件规定的清理范围,并且未纳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安部公布的继续有效的文件或规章目录,应属无效,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批准我退休的法律依据不足,应予撤销。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答辩称:1.上诉人退休不属于授权或者委托,我厅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下放事业单位科级以下人员退休审批审核期限是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制定有关省直事业单位科级以下人员的休审批审核权限政策是我厅的职责所在。我厅制定豫人退[2001]3号文件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更不是授权或委托。上诉人的单位主管部门拥有对其退休审批的自主权。2.组通字[2006]41号文件属于党委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应该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文件),目前,组通字[2006]41号文件文件仍然有效。政府部门出台的有关规章清理的文件,对党委部门制定的文件没有约束力。上诉人认为批准其退休依据不足的说法错误。请求二审认定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省教育厅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答辩人依据豫人退[2001]3号文件对上诉人的退休事项进行审核审批的行为应视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答辩人依据组通字[2006]41号文件规定,即干部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于2012年9月为上诉人办理退休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医药学校答辩称:本案事实部分各方并无争议,问题关键是如何适用法律。针对上诉人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与户籍登记不一致,以哪一个为准的问题,组通字[2006]41号文件明确规定: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52年8月,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退休审批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二是对上诉人金**的退休审批是否合法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被上诉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为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该厅制定豫人退[2001]3号文件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更不是授权或委托。上诉人的单位主管部门即河南省教育厅拥有对其退休审批的自主权。被上诉人河南省教育厅认为:其是依据豫人退[2001]3号文件对上诉人的退休事项进行审核审批的行为,应视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教育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为省直机关人事管理部门具有对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审批的职权。河南省人事厅豫人退[2001]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和离退休费审批工作的通知(试行)》系规范性文件,该文件将机关事业单位科级及其以下行政管理人员,事业单位中级及其以下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人的退休(退职)审批和退休(退职)证的办理下放给省直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审批,缺乏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故上诉人金**对河南省教育厅依据豫人退[2001]3号文件为其办理退休审批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应由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教育厅系受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机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诉人对河南省教育厅的起诉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此项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对上诉人金**的退休审批是否合法的问题。

虽然上诉人金**户籍及身份证记载出生日期为1954年7月27日,但其档案中最先记载出生日期的“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河南省信阳县(市)应征公民体格检查表”记载为1952年8月。根据中**组织部、**事部、**安部组通字[2006]41号文件《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之规定,被上**教育厅于2012年9月为上诉人办理退休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组通字[2006]41号文件应属无效、对其退休审批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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