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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被上诉人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直**理中心)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前由郑州**民法院作出(2012)金行初字第193号行政判决书,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2)郑行终字第383号行政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郑州**法院又作出(2013)金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杨**仍不服,向本院再次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省直**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冯**,被上诉人中**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栗魁,河南省中州宾馆的委托代理人许镇江,河南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请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责成河南省中州宾馆给予补缴住房公积金申请书》,称其自2002年办理内部退休手续内部退休起至今,河南省中州宾馆从未为原告缴纳过住房公积金,故申请被告责令该单位限期补缴本息,并同时向被告提供原告与中**集团2003年2月签订的中**集团员工内退合同。2011年9月16日,被告作出省直公积金缴字[2011]第3号《住房公积金催缴通知书》,要求河南中**集团收到该通知30日内缴纳自2003年4月至今拖欠原告的住房公积金。2011年10月13日,中**集团作出《关于住房公积金催缴通知书的复函》,称原告系该集团内退职工,双方在签订内退合同时约定自原告内退之日起,单位不再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存在拖欠原告住房公积金的情形。因原告及中**集团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存在异议,2011年12月20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经被告委托,作出“甲方为‘中**集团’、乙方为‘杨**’的〈中**集团员工内退合同〉第4款中‘住房公积金’文字上存在笔迹划痕”的鉴定意见。后被告将该复函内容及不再催缴的结论口头告知了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三十八条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被告接到原告申请后,即责令河南**集团补缴住房公积金,在接到中**集团的异议复函后,被告又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双方的内退合同进行鉴定,将复函内容及不再催缴的情况均已告知原告,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但被告以口头形式进行答复,本案审理仅能确认被告已经告知原告不再催缴的结论,不能确认被告作出该结论及不对河南省中州宾馆进行催缴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被告就此作出书面处理意见更加符合行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河南省**金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就原告2011年8月11日递交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1、上诉人工作单位是河南省中州宾馆,上诉人与中**集团签订的内退合同违法无效,被上诉人河南省**金管理中心将催缴通知书下发给河南中**集团,该通知属于认定主体和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河南省**金管理中心认定内退合同上的划痕程序违法,认定有划痕结论错误;3、被上诉人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提出的住建部建金管〔2006〕52号文规定的内容是针对企业,并不符合上诉人,且与上位法冲突应无效,被上诉人已下发催缴通知书,在该通知被撤销之前,应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依法限期责令河南省中州宾馆为上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在河南省中州宾馆不为上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时,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并赔偿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向被上诉**管理中心投诉河南省中州宾馆不缴纳公积金,被上诉**管理中心在先向中**集团下发催缴通知后,又口头决定不再追缴,该口头决定不符合行政行为的形式要件要求,一审认定被上诉**管理中心以口头形式作出答复,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认定有误,应责令行政机关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处理,故一审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杨**上诉称被上诉人口头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30号判决;

二、责令被上诉人省直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于30日内对上诉人杨**的投诉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省直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承担,一审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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