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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巩**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有,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及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因途中堵车未及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8月28日18时左右,第三人冯**在原告公司内排除对辊机故障时,右手不慎被对辊机轧伤。第三人随后被送往巩**光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严重绞轧伤;2、右手开放性外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右手第2-5掌骨开放性骨折、脱位;4、右手皮肤撕脱伤并缺损;5、右手内在肌部分毁损。经治疗后于2011年9月13日出院。2012年7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第三人补正有关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在此之前,第三人于2012年3月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9日作出巩劳人仲*[2012]07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冯**与巩义市**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后又于2012年9月10日向法院申请撤诉,经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2年9月20日,被告在第三人提交了巩劳人仲案字[2012]078号仲裁裁决书、(2012)巩民初字第2232号民事裁定书、考勤表、工资表、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等材料后受理了其工伤申请。2012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由张**签收了该邮件。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调查审核后,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083008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830088号工伤认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巩义市**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冯**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原告仍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诉讼中,被告对其认定李**为工伤提供了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作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对于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以及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也提供了证人证言、法律文书、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虽然被告在做调查笔录时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巩义市**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830088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巩义市**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冯**未经许可顶替他人上班,不属于工伤,望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巩**有限公司应承担被上诉人冯**系顶替他人上班,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举证责任。2、上诉人巩**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以及之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交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冯**系顶替他人上班,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证据。3、上诉人巩**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冯**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上诉人仍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未提供证据,故上诉人巩**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冯**系顶替他人上班,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自己是上诉人单位职工,以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巩**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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