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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12月28日8时6分,豫A13E90号机动车行驶在郑州市航海路(新密路至工人路)行驶时,占据左拐道直行,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摄录。2013年2月17日,原告到违章处理室接受处理,值班民警通过违法记录信息资料查询,对原告作出编号410103-1905600545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实施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对原告罚款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原告如认为其不是违法行为人,应由车辆所有权人或者违法行为人到场接受处罚;原告主动到被告处接受处罚,被告视为原告为交通违法行为人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提出的未收到违法行为信息的意见,与其陈述其不是机动车车主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程序及法律适用是否合法属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内容,电子监控设施所获取的影像记录足以证明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使用的电子监控设备设置、管理及维护等,原告可另行通过法律渠道解决。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电子监控设备未拍到违法行为人特征,上诉人既不是车主也不是违法行为人不应受到处罚。2、被上诉人未听取上诉人陈述、申辩,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时未告知上诉人享有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答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我方依法作出处罚。上诉人称其不是违法行为人,其却在处罚书上签字,且在是否为驾驶人一栏中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上诉人陈**主动到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处接受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被诉公安交通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既不是车主也不是违法行为人不应受到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对本案上诉人适用简易程序,未听取上诉人陈述、申辩即作出处罚决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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