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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郑州市城乡规划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为河南**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年二七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祖章,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屈峥,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慧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系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259号院楠*小区业主。2012年4月,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申请书、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郑州市民用建筑设计方案节能评审意见书、文物钻探平面图、日照分析、总平面图、航测图等相关材料,被告审查后对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了批前公示。2012年8月20日,被告为第三人核发了郑**字第[410100201229114]号建设工程(建筑)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显示,项目名称:铭都国际商住楼,建设位置铭功路西、西陈庄前街南,1栋24层,框架结构,高度83.95米,建筑面积46556平方米。原告不服,于2012年9月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1月1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行复决)[2012]6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郑**字第[4101002012291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审批的河南**限公司“铭都国际商住楼”项目(建设工程(建筑)规划许可证证号为:郑**字第[410100201229114]号)建设工程(建筑)规划许可证,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另查明:郑州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受第三人委托,对拟建的“铭都国际商住楼”项目对周边现状住宅楼的日照影响情况进行了分析,该院出具的日照分析结论显示,该项目拟建前后原告住宅日照情况未改变。

第三人拟建的“铭都国际”项目占用的土地由两块组成,是通过分别参与郑州**民法院的两次拍卖程序竞得,一块是竞得后从郑州**限公司过户,另一块是竞得后从郑**通公司过户。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过户手续均是按照郑州**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楠桦小区”的消防通道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已被第三人河南**限公司竞得。被告在作出涉案规划许可时要求第三人与楠桦小区共用消防通道,第三人同意与楠桦小区共用消防通道。

“铭都国际”项目总平面图显示,该项目建筑面积46556平方米,总户数624户,停车位203个。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申请书、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郑州市民用建筑设计方案节能评审意见书、文物钻探平面图、日照分析、总平面图、航测图等相关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及《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之规定,被告在向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依法履行了批前公示程序。《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第6部分“公共服务设施”中第6.0.1条规定,“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也称配套公建),应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设施。”第三人申请建设的“铭都国际商住楼”项目所占土地的用途虽为住宅,但依照上述规定仍应当配建公共服务设施,其中包括商业服务,因此,被告将其建筑分类规划为“商住”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系“铭都国际”项目相邻小区的业主,该项目停车位的规划情况对原告合法权益不构成影响。被告为第三人核准的该项目规划中有消防通道,第三人亦表示同意与楠桦小区共用消防通道。根据郑州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日照分析结论,第三人申请建设的“铭都国际商住楼”拟建前后原告住宅日照情况未改变。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核发郑**字第[410100201229114]号建设工程(建筑)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不足。1、关于日照分析图。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日照分析图显示铭都国际建成后,大寒日日照累计时间对上诉人所有住宅均小于1小时。被上诉人却不告知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应当属于程序违法。2、关于楼间距。第三人所建铭都国际距上诉人住宅最宽处为12.01米,明显违反国家关于楼间距的有关规定。二、用地性质。被上诉人擅自将土地用途由住宅用地变更为商住。被上诉人无权变更土地用途的性质。三、一审期间第三人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应属于无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事项,特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要求责令第三人在本案诉讼期间不得开工建设,请求法院致函建设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望二审法院予以制止。四、关于消防通道。根据消防法有关规定,第三人所建项目应当留有消防通道,而不是和他人共用。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审批许可证时第三人应当报送的手续材料缺失,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匆忙下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辩称:一、根据日照分析结论,铭都国际商住楼拟建后对楠桦小区部分住户的日照有影响,但大**司已经对该部分住户进行了补偿且这部分住户已经承诺不对日照问题提出异议,而本案上诉人不在上述日照受影响的范围内。二、铭都国际商住楼距上诉人住宅12.01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规定的是高层与各层之间的正面间距不宜小于13米,但该条款不是强制性规范,而且铭都国际商住楼与楠桦小区不是完全的正面关系,且其间距也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三、“铭都国际商住楼”项目所占土地的用途虽为住宅,但依照规定应当配建公共服务设施,其中包括商业服务,因此,被上**规划局将其建筑分类规划为“商住”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四、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在原审第三人向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提出申请时,其资质证书尚在有效期内。五、关于消防通道问题,因该通道所占土地使用权属于大唐**公司,而大**司同意和楠桦小区共用该通道,故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另查明:1、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为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规划审批的建设工程“铭都国际商住楼”,与上诉人所在小区东西相邻,该商住楼底部与上诉人小区相邻一侧的边缘呈不规则状,该商住楼距上诉人小区最近楼间距为10.55米,另一处楼间距为12.01米,其余处楼间距均大于13米。

2、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5.0.2.1规定,郑州市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大寒日日照大于2小时规定。该规范5.0.2.3规定,住宅侧面间距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米。其中5.0.2.1为强制性条文。

3、根据郑州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日照分析结论,被上诉**有限公司申请建设的“铭都国际商住楼”建成后,上诉人所在楠桦小区部分居民住宅大寒日日照不足2小时。经郑州市人民政府相关会议研究决定,为解决铭都国际项目存在的深基坑坍塌重大安全隐患历史遗留问题,二七区政府做好日照影响住户的补偿工作后,规划局发放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时,上诉人所在楠桦小区日照受影响住户均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5.0.2规定,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该规范5.0.2.3规定,住宅侧面间距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米。

本案中,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为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审批的建设工程,有两处楼间距不足13米,因上述关于楼间距不宜小于13米的规定不是强制性条文,故上诉人关于楼间距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关于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住宅侧面间距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米的规定,以及涉案建设工程日照分析结论,上诉人所居住的住宅大寒日日照时间均不小于2小时,且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核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依法履行了批前公示程序,故上诉人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明显违反国家关于楼间距的有关规定,建成后其所有住宅日照均小于1小时,以及被上诉人在审批时知道日照时间不够不告知上诉人,剥夺上诉人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认为被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影响了其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等权利,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

综上,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为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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