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新密**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郑**(新密**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米延州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中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中**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司委托代理人张**,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谢**、郭*,第三人米延州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第三人米延州是原告中博公司的井下对罐工。2011年4月6日晚10时10分左右,米延州在原告中博公司工作时被重煤车挤伤,当日入新密**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胸部闭合伤、肋骨骨折、肺挫伤。2012年3月9日,米延州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市人社局向米延州送达了豫(郑)工伤补字[2012]0930003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2年9月18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米延州的工伤认定申请书。2012年9月26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送达了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2012年10月31号,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2]093002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米延州所受伤害为工伤,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米延州。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的送达回执上显示,以上文书由被告单位三名工作人员均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原告称未收到上述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而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无异议。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6日作出了郑*(行复决)[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米延州在原告中**公司工作时被重煤车挤伤,导致胸部闭合伤、肋骨骨折、肺挫伤,所受伤害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93002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中**公司诉称的第三方米延州所受伤害明显违章或自残所致,没有相关证据且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中**公司称第三方米延州于2011年4月6日受伤,而其在2012年9月18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明显超出了法定期间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无异议,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后,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了复议,后又提起诉讼,可以确定原告收到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虽然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中**公司留置送达法律文书时,没有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原告中**公司的代表到场,也没有采用照相、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但是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送达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均以同样的方式送达,且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中**公司送达时是由该局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履行送达职责,其工作人员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应当视为原告收到了上述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故原告称被告市人社局没有向其送达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中**公司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93002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新密**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新密**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市人社局于2012年9月26日向中**司送达了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错误。市人社局出示的留置送达回证上没有显示留置给了谁,也没有邀请基层组织或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送达人员不是市人社局的工作人员,而是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市人社局出具的证据中没有委托送达的文书。由于市人社局的违法送达,导致中**司没有收到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严重剥夺了中**司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工伤认定行政程序违法。请求撤销郑州市**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中**司与米延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事实清楚。2012年9月26日我局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新密市人社局送达相关文书,程序符合规定。中**司上诉称没有收到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严重剥夺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工伤认定行政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第三人米延州辩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米延州与中**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中**司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市人社局豫(郑)工伤认字[2012]093002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米延州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司上诉称市人社局送达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2012年9月18日市人社局受理米延州工伤认定申请书,2012年9月26日,市人社局以留置方式向中**司送达了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送达程序合法。中**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新密**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