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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新密**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新密**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新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大伟,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郭*,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徐**系原告锦**司的职工。2012年6月21日徐**值16点至24点班,15点进入公司矿井工作,22时15分出公司矿井后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行驶至郑密路古角路段,于23时30分与一辆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无责任。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向原告锦**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调查核实,被告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0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工风险,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负责郑州市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其有权对第三人徐**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徐**作为原告锦*公司职工驾驶摩托车从单位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诉称徐**未经允许擅自离岗,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樊宇航、王**、付**三人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徐**私自升井、擅自离岗,由于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锦*公司未能举出单位存在严格的上下班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的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其诉称的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上下班途中是指直接从居住场所到工作场所或者直接从工作场所到居住场所的途中,本案中虽然原告单位提供的有职工宿舍,但职工宿舍不是徐**的唯一居住地点,徐**下班回家住宿是合理的。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无责任,且有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新密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查笔录等相关的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依职权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0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新锦*(新密**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郑**(新密**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徐**擅自脱离岗位不应认定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内,徐**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应不属于工伤。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存有错误。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郑**(新密**限公司应承担被上诉人徐**系擅自脱离岗位不应认定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内,其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应不属于工伤,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举证责任。2、上诉人郑**(新密**限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的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徐**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证据,因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徐**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3、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自己是上诉人单位职工,以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综上,上诉人郑**(新密**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徐**系擅自脱离岗位不应认定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内,其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应不属于工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郑**(新密**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新密**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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