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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正军诉河南省商务厅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省商务厅因被上诉人赵**诉其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商务厅诉讼代理人孟*、徐*,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外资并购郑州易**有限公司股权的相关信息,获取方式为纸质加盖公章后邮寄原告。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复函告知原告:1、提交身份证复印件;2、向涉及信息公开申请的第三方征求意见后会及时通知原告;3、需原告或持委托书代理人到被告业务处室办理相关复印手续。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身份证明文件,被告在征询第三方郑州易**有限公司对信息公开的意见后,于2013年4月25日再次复函,告知原告到被告外资管理处对不涉及商业秘密信息进行复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实质为对申请人身份的核实,不违反正当行政程序;但被告告知原告需到办公场所接受公开信息,违反信息公开“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的规定。原、被告对造成本案纠纷均负有相应责任,鉴于本案审理已经确认原告身份,被告再行核实已无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河**务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就原告赵**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行政处理。

上诉人诉称

河南省商务厅上诉称:一、本案事实。赵**因个人诉讼需要,向上诉人申请公开郑州易**有限公司信息。在其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及时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郑州易**有限公司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对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均不同意公开,但上诉人认为其部分理由不成立,决定对不涉及商业秘密的部分进行公开。2013年4月25日,上诉人通知赵**携带身份证及复印件(委托他人代理时需持书面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到上诉人外资管理处按相关规定对不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进行复制。但赵**认为上诉人需邮寄给他,遂直接提起了行政诉讼。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上诉人赵**的诉讼请求是判决责令按照被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并按照其要求的形式予以公开。1、被上诉人赵**的诉讼请求判决责令按照被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其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自行放弃。2、被上诉人的第二项请求不是无条件的。首先,根据上诉人的复函,表明赵**的公开申请已经受理;其次,被上诉人的要求为“获取的方式为邮寄,获取的要求为纸质并加盖公章。”虽然其有权利提出要求,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具体复印哪些内容,复印纸张、邮寄费用均应由赵**本人负担,他不到场谁办理、负担?上诉人的复函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三、从行政诉讼法理论看,本案属行政行为是否适当问题,不可诉。一审判决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不知依据何在。本案上诉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问题。上诉人已经明确有处理意见,不知还要作出什么行政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应予以驳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到其外资管理处复制信息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便民的原则。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应按照被上诉人申请的方式公开信息,即获取的方式为邮寄,获取的要求为纸质并加盖公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上诉人河南省商务厅收到被上诉人赵**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书面征求第三方郑州易**有限公司的意见,决定对不涉及商业秘密的部分进行公开。上诉人河南省商务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请求的形式予以提供,即获取的方式为邮寄,获取的要求为纸质并加盖公章。上诉人河南省商务厅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上诉人河南省商务厅通知被上诉人赵**携带身份证及复印件(委托他人代理时需持书面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到上诉人**资管理处按相关规定对不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进行复制的做法,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河南省商务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商务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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