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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莉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曲*因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1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的委托代理人汤路明、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贾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3月15日,原告到河南昱**有限公司对其机动车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缴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和车船使用税。因其机动车有尚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原告的车辆未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结论。

原审另查明:2011年9月29日,**安部作出公交管(2011)224号《关于实施国家标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信息系统及联网规范﹥的通知》,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贯彻执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信息系统及联网规范》。该规范的计算机程序设置了机动车在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如未处理完毕,该程序就无法进行核发被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操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称因被告设置了车辆违法没有处理完毕就不能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结论的前置程序,认为该前置程序的设置违法。被告非该程序的设置主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曲*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曲*上诉称:上诉人诉请的是确认被上诉人在机动车检测过程中设置违章处理行为违法,而不是“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结论的前置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以此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辩称:在机动车检测过程中应当先处理车辆的违章行为并非由被上诉人设置,而是由**安部设置的,上诉人起诉的被告错误,我局不是适格被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部2011年下发的《关于实施国家标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信息系统及联网规范﹥的通知》(公交管(2011)224号)要求贯彻执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信息系统及联网规范》,这一规范系中华人民**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会批准的国家标准,该标准的计算机程序设置了机动车在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因此,在检测机动车过程、申请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之前,应当先处理车辆违章行为并非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设置的程序。上诉人诉请确认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机动车检测过程中设置违章处理行为违法属于被告不适格。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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