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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因尹**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樊**,被上诉人尹**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5年7月15日,原告尹**与中国**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该公司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43号经纬大厦6层A座建筑面积为279.49平方米的房屋以五十八万六千元的价格卖给原告;2005年8月15日,中国消防安全工程总公司出具书面同意批复。11月8日,原告尹**向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交了《郑州市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表》,向被告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郑州市房地产交易契税纳税情况申报表》。11月16日,原告和中国**公司依照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再次签订了与上述内容相同的“房地产买卖契约”。11月28日,原告和房屋出让方中国**公司分别向郑州**地税局缴纳了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各项税费,后原告又向郑州市**管理中心缴纳了维修基金。2005年12月19日,原告向郑州**管理中心缴纳了相关契税,该中心并向原告出具了“房地产交易契税缴纳情况”,同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给原告发放了“郑**第0223008号契税证”。之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经双方多次交涉,被告以未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为由至今不予办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法定职责,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43号经纬大厦6层A座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另查明,本案涉诉房屋的原出售方中国消防安全工程河**司于1993年11月25日成立,已于2005年10月17日被河南**管理局依法吊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是郑州市的房屋登记机构,具有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依法办理房屋登记的职权。本案原告尹**已于2005年11月8日向被告提交过《郑州市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表》,向被告明确提出房屋办理产权转让登记的申请,且当日被告所属的郑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给原告出具的《郑州市房地产交易契税纳税情况申报表》后的签章处和审核处均显示有被告单位的专用章和审核人签字,被告在答辩中称至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办理房屋登记申请的任何信息与事实不符。《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被告至今未给原告的申请行为作出任何处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判令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尹**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应仅凭《郑州市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核表》、《郑州市房地产交易契税纳税情况申报表》认定我局收到过尹**的办证申请。2、我局未受理尹**的办证申请,故一审适用《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错误。3、尹**称2005年向我局提出申请,其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尹**答辩称:上诉人的不作为处于持续状态,我方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对被上诉人尹**的房屋登记申请未予处理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上诉人称未收到被上诉人办理房屋登记申请的任何信息,但被上诉人尹**提供的2005年11月8日的《房地产交易契税纳税情况申报表》上签章处和审核处均显示有上诉人单位的专用章和审核人签字,上诉人虽称此情况是由历史原因造成,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该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尹**向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房屋登记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得到处理,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尹**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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