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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子笑诉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不作为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郑**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汤**、刘*,被上诉人中国农业**河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闫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11月4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上班过程中被其单位内部倒塌的厕所的构筑物砸中,原告要求其所在单位申报工伤,被该单位拒绝后,原告又到被告处问询工伤申请事宜,因未提交申报材料,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中,原告应当对提出其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王子笑诉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的申请,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过书面申请材料的事实,故原告所诉的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的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子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职能部门工伤处申请工伤认定,但工伤处一名女工作人员答复,要求通过单位以个人名义上报。上诉人认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是被上诉人河南省人社厅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构成了行政不作为。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答辩称:上诉人王**曾经来我单位咨询过工伤认定事宜,但我局未收到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工伤认定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在未收到上诉人书面材料的情况下,我局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河南省分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已经接收了王**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并于2013年8月27日向王**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劳社工伤补正[2013]0014号),要求王**补正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工伤事故经过、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中,原告应当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王**认为被上诉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但其提供的视听资料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省人社厅提交过工伤认定申请所需材料的事实。因此,其关于被上诉人构成行政不作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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