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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和信新型**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和信新型**公司因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第三人冯**与冯**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5日凌晨5时30分左右,冯**在和**司车间工作时,被后倒中的卸砖三轮车挤压受到伤害。当日冯**被送入新密市中医院救治,后转入南**医院救治,于2013年2月19日死亡。新密市中医院西医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多处小肠断裂;3、肠系膜严重挫伤;4、肠系膜上动脉断裂;5、胰腺挫伤;6、右侧腹直肌断裂;7、腹膜后血肿。南**医院诊断结论为:1、感染性休克;2、腹腔感染;3、腹腔出血;4、腹腔纱布填塞术后;5、营养不良;6、短肠综合症;7、小肠大部分切除术后;8、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2012年3月6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冯**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3月7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和**司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和**司20日内就冯**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在留置送达时存在未邀请见证人的瑕疵。原告和**司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了书面说明及新密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南**医院死亡记录各一份。2012年3月30日,被告认为冯**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而一时难以提供,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1月11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920002号郑**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冯**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和**司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和**司仍不服,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冯**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其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和**公司以冯**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市人社局在向原告和**公司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时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其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原告和**公司庭审时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合法,没有核实人员的署名,并举出先前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为证。因**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工伤认定决定格式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核实人员的签名不能认定为违法。综上所述,原告和**公司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9000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和信新型**公司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月11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9000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河南和信新型**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我方应承担的是相应的过错责任,不应承担工伤责任,因冯**是在临时空闲时被丈夫冯**临时雇用帮工,不是上诉人公司职工,上诉人也不向其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因此她不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不作调查,只听信一面之词即认定冯**所受伤害为工伤,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作出维持的判决,上诉人不服,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涉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冯*国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新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郑州**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上诉人河南和信新型**公司与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冯**在上诉人的车间工作时,被卸砖的三轮车挤伤后死亡,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冯**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其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和信新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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