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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荥阳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荥阳市人民政府因王**诉荥阳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王**,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3年2月21日,王**与宫**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住房一套(位于政法街8号院1号楼7号)归王**所有,双方无权买卖。2004年7月1日,王**将该住房以五万五千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并交付了房产证(荥房权字第11161号),自此王**即在该房屋居住。后王**要求王**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王**未予协助办理。2008年王**以原房产证丢失为由,申请补办房屋所有权证。荥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23日为王**颁发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荥房权字第0801002747号)。同年9月26日,王**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荥阳市人民政府依据申请提交的荥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荥**地产买卖申请审批表、房屋买卖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委托书、王**、王**、宫**身份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屋产权档案查阅登记表、郑州市房产分户平面图等材料,为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荥房权字第0801003387号),王**于2009年2月18日领取了该证。2008年10月21日,王**与王**在荥阳市城关**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涉案房屋系王**出售给王**,属于纠纷房屋,自即日起,双方纠纷未解除前,没有购买人王**签字确认同意,房管局不得为此套房屋办理挂失手续,不得过户给他人。

原审另查明:王**诉王**、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撤销王**与王**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协议。宣判后,王**不服提出上诉,后因王**在法定期限内未预缴上诉费,郑州**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该判决现已生效。

原审又查明,王**于2012年1月28日死亡。宫**诉王**、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宫**于2012年6月21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规定,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具有负责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王**虽未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其于2004年7月1日购入涉案房屋后,即在该房屋长期居住。其于荥阳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第三人王**明知其已于2004年即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王**,违背其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隐瞒该房屋权属真实情况,协助王**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被告作出办证行为时所依据的王**与王**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本院生效民事判决所撤销,故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汉族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通过,判决:撤销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的荥房权字第0801003387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诉房屋已经于2013年8月14日登记至他人名下,且已经颁发了荥房权字第1301184990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判决未对该事实作出认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不应当撤销原登记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审原告的起诉已经逾期,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原告所撤销的房屋所有权证颁发之日为2009年2月18日,一审判决也确认了原审原告诉上诉人、王**撤销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作出之日为2009年11月9日,原审原告此时就应当知道涉诉的房产证,其应当于2010年2月10日前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当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审原告起诉逾期,应当依法驳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荥阳市人民政府上诉称:一、荥阳市人民政府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准确,证据充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房管部门在办理房屋登记时,依据的是离婚协议而非王**与王**的买卖协议,且已经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房管部门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其发证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原审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本案原审原告所撤销的房屋所有权证颁发之日为2009年2月18日,一审判决也确认了原审原告诉上诉人、王**撤销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作出之日为2009年11月9日,原审原告此时就应当知道涉诉的房产证,其应当于2010年2月10日前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当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一审审理期间,王**将涉案房屋再次转让,2013年8月14日,荥阳市人民政府为受让人颁发了荥房权字第1301184990号产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二上诉人均主张2009年11月9日荥阳市人民法院对王**诉王**、王**撤销权纠纷一案判决时,王**即知晓了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为王**颁发涉诉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此时,王**并不知晓诉权和起诉期限,对其起诉期限不应从2009年11月9日起算,因二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知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时间,因此其关于王**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荥阳市人民政府为王**颁发涉诉房产证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作出颁证行为时所依据的王**与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荥阳市人民政府为王**颁发涉诉房产证的事实基础已经不存在,该房产证依法应予撤销。荥阳市人民政府虽主张王**与王**之间是赠与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王**已经将该房屋再次转让,荥阳市人民政府也颁发了新的房产证,但本案审理的是荥阳市人民政府为王**颁发涉诉房产证是否合法的问题,该房屋是否再次转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王**持有的房产证是否合法进行法律评价。因此王**以房屋已经再次转让为由主张其持有的房产证不应被撤销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荥阳市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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