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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欣诉孟庄镇人民政府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宝欣因诉被上诉人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10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宝欣,被上诉人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1993年6月,原告常宝欣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原告认为其南邻李*(李**之子,李**现已去世)家多占其该宅基地,并多次向被告反映此事,但没有得到处理。2011年12月7日,原告常宝欣向被告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申请划分其与李*两家宅基地四至界限及位于中间围墙所占地的使用权归属,被告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作出《孟庄镇人民政府关于孟庄镇南常口村常宝欣反映其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常宝欣对该《处理意见》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理意见》。本院经审理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了该《处理意见》。现原告常宝欣认为被告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占用其宅基地27年,应赔偿其27万元;赔偿原告信访7年的经济及名誉损失21万元;李*逼迫原告倒房致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其50万元。

另查,原告常宝欣宅基证记载东西为14米,南北为18.10米;其宅基证内实际东西为14米,南北长至其南邻李**围墙东侧为17.87米,西侧为17.6米;误差面积为5.293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常**要求被告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解决其与邻居之间的宅基地争议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迟延解决而给原告常**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常**要求被告赔偿其50万元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迟延解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常**要求被告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赔偿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常宝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赔偿一案,经新郑市人民法院(2012)新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上诉人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4日作出的《孟庄镇人民政府关于孟庄镇南常口村常保勋反映其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行政判决书生效后,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后经协商,赔偿了3万元,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宅基地登记为东西为14米,南北为18.10米,实际东西为14米,南北长至上诉人的南邻居李**围墙东侧为17.87米,西侧为17.6米,误差面积为5.293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政府故意作假协议,是要强占上诉人的宅基地。在1987年,上诉人与李*的父亲发生宅基地纠纷,土地所方一处宅基地,手续费要700元,因上诉人经济条件有限,未能再往别处方一处宅基地。因李*盖房占了上诉人的宅基地,上诉人只有扒了北屋,建了西屋。此时,上诉人的宅基地东西只有14米,西屋宽8米,只剩6米,无法继续建房。1998年,上诉人的儿子要结婚,为了给儿子建结婚用房,上诉人找了村干部,说明情况,村里同意上诉人把东边河沟垫起来,建上房子,供上诉人儿子结婚用。最终赔偿一案的判决(2013)新行初字第101号,判决上诉人败诉,政府因此说上诉人占用国家3米多土地。2007年,李*把他的东屋扒了,向西挪了大概6、7米,和上诉人的西邻南北照齐。这时,上诉人拿着宅基证要求乡土地所纠正上诉人的宅基地面积,乡土地所不管,又找了书记,书记口头答应给予纠正,后把此事交代给包区干部王**,王**给上诉人找出一份协议书,上诉人才找到信访局,又弄到民事法庭,最后转到行政庭,第一次判上诉人败诉,第二次判上诉人胜诉。李*占用上诉人的宅基地从1987年到现在共27年,要求他每年1万元赔偿费,共27万元;上诉人打了七年官司,律师费和诉状费7千元,验指纹5千元,为了验指纹的交通费500元,信函费、食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等经济损失费共21万元;李*逼迫上诉人倒房致使上诉人经济损失2万元,共计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辩称:一、(2012)新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孟庄镇人民政府对常**反映宅基地情况作出的处理意见,并没有说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其损失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二、上诉人曾在民事诉状、行政诉状多次陈述是因第三人侵占其宅基地,因此其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国家行政赔偿,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三、在(2012)新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对常**委会于2012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显示与第三人有争议的目前是一处空院。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侵权行使自己的权利。四、上诉人所主张的赔偿请求,不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况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请求不成立。综上,原判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宝欣要求被上诉人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赔偿一是宅基地被占27年,共27万元;二是由此引发的信访、诉讼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验指纹费、交通费、信函费、食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等经济损失费共21万元;三是李*逼迫上诉人倒房致使上诉人经济损失2万元,共计50万元。对以上三项赔偿请求,第一项和第三项应通过民事诉讼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第二项信访和诉讼行为所产生的费用以及精神损害、名誉损失等,均不在国家赔偿范围,其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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