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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卉诉河南省卫生厅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诉被上**卫生厅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15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上**卫生厅委托代理人路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4月7日,原告冯*向被告河南省卫生厅邮寄行政处理申请书,申请被告河南省卫生厅依法对在2012年12月18日《河南省医学会冯**医疗争议咨询意见》上签名的介入医学科三名专家违法出具咨询意见作出吊销执业证书并移交司法机关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后原告以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金行初字第153号行政判决,判决被告期限内对原告行政处理申请作出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告以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起诉来院,本院判决被告期限内对原告行政处理申请作出处理。但原告因行政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不属于被告行使行政职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生效的(2013)郑*终字第202号二审行政判决及(2013)金行初字第153号一审行政判决,已明确认定:“河南省卫生厅构成行政不作为”。二、被上诉人河南省卫生厅怠于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具有过错导致上诉人不得不提起行政诉讼,直接造成财产损失,上诉人已用证据证明,它们之间有因果关系。三、行政怠于履行职责致害赔偿,有法律依据。要求赔偿人民币4000元,提供的依据有火车票、汽车票、住宿发票、邮寄费、复印费票据合计601元;误工费损失728元、伙食补助费损失240元的计算方式,上述共计1569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省卫生厅辩称:上诉人冯*的赔偿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要求行政赔偿的理由是被上诉人河南省卫生厅未对其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作出答复,导致上诉人到郑州提起行政诉讼,造成财产损失,提供的依据是火车票、汽车票、住宿发票、邮寄费、复印费票据合计601元;误工费损失728元、伙食补助费损失240元,上述共计1569元,要求赔偿人民币4000元。上诉人以提起行政诉讼所产生的费用为依据要求行政赔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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