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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登封市万帮人力**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2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登封市万帮人力**公司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谢**、张*,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第三人刘**系原告公司职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派遣第三人到登封市公安局治安巡防大队做治安巡逻员工作。2011年年7月1日12时,第三人和同事张*巡逻至登封市区阳城路48号路灯杆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第三人由120救护车送至登**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1、胸腹部闭合伤并右胸肋骨骨折;2、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左足?[趾近节趾骨远端粉碎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州市登封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0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刘**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6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为登封市公安局。被告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要求补正劳动关系有效证明等材料的补正材料通知书。2012年9月4日,第三人向登封市**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9月12日登封市**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同意第三人以主体错误为由申请撤诉。2012年9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变更被申请人为原告。2013年7月1日,第三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书。2013年7月15日,被告以第三人2012年6月19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出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经过调查核实,2013年8月19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4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被告提交的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其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对于其此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依法收集的证据也已证明了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2012年6月19日第三人已就本次交通事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虽然他将登封市公安局列为被申请人属于主体错误,但通过劳动关系仲裁程序,第三人发现被申请人主体错误之后提出了变更被申请人,并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整个程序在持续过程中。故第三人首次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法定一年时间,本院对原告关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向第三人送达补正材料通知书的送达人员胡**、王*没有执法证问题,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的瑕疵,但此行为是在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案件前的行为,第三人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且对原告的实体权利并无影响,故此瑕疵不足以影响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4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登封市万帮人力**公司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登封市万帮人力**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刘**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刘**虽然是巡逻队员,但是并不是说整个登封市区都是他的工作场所,一天24小时都是他的工作时间。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出示证据证明他多次违规在工作时间内去巡逻地点以外的场所。这次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更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因为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不符合法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不应该认定为工伤。二、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程序违法。首先,执法人员无执法证;其次,被上诉人在没有受理案件、没有中止案件的情况下,仅仅以补正材料通知单作为第三人不超诉讼时效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当然导致实体的不公。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刘**与上诉人登封市万帮人力**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合同期限:2011年7月1日―2012年6月30日),其是上诉人派遣到登封市公安局治安巡防大队的一名治安巡逻员。2011年7月1日12时许,刘**和同事张*巡逻至登封市区阳城路48号路灯杆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刘**由120救护车送至登**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1、胸腹部闭合伤并右胸肋骨骨折;2、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左足?[趾近节趾骨远端粉碎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州市登封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0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刘**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2年6月19日,刘**以登封市公安局为被申请人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我局向刘**送达了要求补正劳动关系有效证明等材料的通知书。刘**在通过劳动关系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取得了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刘**是上诉人派遣到登封市公安局治安巡防大队的一名治安巡逻员,其用工形式为劳务派遣,用人单位是上诉人而不是登封市公安局。后刘**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撤回了诉登封市公安局劳动关系纠纷一案。2013年7月1日,刘**以上诉人登封市万帮人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经审查,我局依法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7月16日,我局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2013年8月19日,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4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刘**述称: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4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刘**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上诉人称执法人员没有执法证的问题,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异议,在诉讼程序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相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证及工作证件,上诉人代理人对此表示无异议;关于刘**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期间的问题。刘**于2012年6月19日以登封市公安局为被申请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刘**变更被申请人为上诉人登封市万帮人力**公司,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整个申请程序在持续,并未超过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故上诉人认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万帮人力**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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