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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园居委会第六居民组与登封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园居委会第六居民组(以下简称第六居民组)诉登封市人民政府为郑州市登封中原励达时装厂(以下简称励达时装厂)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中**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牟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励达时装厂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郑*终字第195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22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119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六居民组的委托代理人马**、登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励达时装厂的委托代理人景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励*时装厂为扩大生产规模,拟在登封市北环路与崇福路交叉处征收第六居民组土地。根据励*时装厂申请,1994年12月21日登封**员会批复同意励*时装厂的申请。1995年1月24日,第六居民组与励*时装厂签订一份征地协议,协议约定:第六居民组将位于二环道东段路北沿耕地一块,东西长84米、南北宽50米、以每亩15000元的价格卖与励*时装厂,励*时装厂向第六居民组先交付10000元购地定金。1995年2月16日励*时装厂向登**建委递交申请扩建新厂选址报告。1995年2月19日励*时装厂向登封市土地局递交了用地申请书,同年3月动工兴建。1996年3月1日城建委在市轻工局请示市政府为励*时装厂减免城建费的报告上注明“此厂址符合总体规划”,没有加盖城建委公章。1995年6月,城**地所在执法检查时发现励*时装厂厂房已基本建成,但无土地使用证,即督促其办证。励*时装厂向土地部门提供了与第六居民组1995年7月9日签订的征地协议(基本内容与第六居民组与励*时装厂1995年1月24日签订协议相同)、登**(1994)91号文件、城建部门绘制的选址征地图、市轻工局向市政府要求减免励*时装厂城建费的请示。1996年4月16日,登封市土地局根据励*时装厂提供的上述材料,下发了登土字(1996)第29号文件,同意励*时装厂征收第六居民组非耕地6.3亩。1996年6月19日登封市政府、登封市土地局为励*时装厂颁发了登国用(建)字第6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6年7月22日登**建委为励*时装厂补办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6年7月23日第六居民组以第二份征地协议不是申**本人签名,6.3亩土地全部为耕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动工前未取得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河南省**民法院终审审理后认为,登封市人民政府未按河南省土地法实施办法第38条第4项主持落实土地补偿、安置,依第六居民组与励*时装厂私下签订的协议作为办证依据不符合法规规定。城建部门选址征地图标明6.3亩土地耕地为1.02亩,而登封市土地局登土字(1996)第29号文件载明:“非耕地6.3亩”。登封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土地是耕地还是非耕地的举证属证据不足。励*时装厂未取得城建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用地证件。郑州**民法院于1997年6月6日作出(1997)郑*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登封市人民政府、登封**理局为励*时装厂颁发的登国用(建)字第6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判决登封市人民政府对第六居民组与励*时装厂的用地争议作出处理。登封市土地局于1997年9月20日作出“关于对北街村第六居民组与励*时装厂(本案中的第六居民组与励*时装厂)用地争议的处理意见报告”,处理意见内容为:1、励*时装厂在接到登封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后5日内将登国用(建)字第6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市土地局。2、励*时装厂申请土地登记时地貌已被破坏,无法确认耕地与非耕地,根据登封市建设部门选址图表明,6.3亩土地中有耕地1.02亩。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后来补办的。1997年10月25日,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登政土(1997)21号文件,同意征收第六居民组耕地680平方米,非耕地3520平方米。1999年登封市人民政府为励*时装厂颁发了登建国用(99)字第00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六居民组不服,向登**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登**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登封市人民政府根据郑州**民法院(1997)郑*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作出的“关于郑州市登封中原励*时装厂用地处理决定”是对第六居民组与励*时装厂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登封市人民政府没有按法律规定将该处理决定送达给第六居民组,登封市人民政府依该处理决定为主要依据为励*时装厂颁发登国用(建)字第00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登**民法院于2001年2月20日作出(2000)登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登封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5日为励*时装厂励*时装厂颁发的登建国用(99)字第00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励*时装厂上诉后,郑州**民法院于2001年5月30日作出(2001)郑*终字第12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登**民法院作出的(2000)登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2001年7月23日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登政决字(2001)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励*时装厂再补交耕地占用税2720元,水利基金1020元,教育基金340元后,同意励*时装厂征收第六居民组耕地680平方米,非耕地3520平方米。2001年8月6日,登封市人民政府将该处理决定留置送达到嵩阳街**区办公室。2009年3月23日,励*时装厂向登封市人民政府提出涉案土地的登记申请,2009年4月24日励*时装厂交纳耕地占用税2720元。登封市人民政府根据励*时装厂提交的登联社字(1993)02号文件,登轻字(1995)4号文件,登土字(1996)第29号文件,登政决字(2001)第3号处理决定,登建国用99字第00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补办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登国用(2009)第0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登记为励*时装厂。第六居民组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1、登封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登国用(2009)第0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第六居民组于2009年12月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第六居民组对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第0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起诉期限。2、本案中第六居民组对登封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规定的复议前置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该法第45条规定,征收涉案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登封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办理登国用(2009)第0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登建国用99字第00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登联社字(1993)02号文件,登轻字(1995)4号文件,登土字(1996)第29号文件,不具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效力,也不具有征收涉案土地的批准文件的效力。登政决字(2001)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虽然证明登封市政府同意励达时装厂征收第六居民组土地,但没有经过法定审批程序,不具有征收土地的审批效力。故登封市人民政府为励达时装厂颁发登国用(2009)第0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4、由于登国用(建)字第6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登建国用(99)字第00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励达时装厂申请涉案土地的登记不属于换发土地证的行为,也不能作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依据,励达时装厂申请土地登记的行为仍属于初始登记。登政决字(2001)第3号处理决定不具有确权性质,不属于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登封市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7条、第26条为励达时装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登封市人民政府为励**装厂颁发登国用(2009)第0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登封市人民政府及励**装厂请求维持登国用(2009)第0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登封市人民政府为励**装厂颁发的登国用(2009)第0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审上诉人诉称

励达时装厂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四、登封市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证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励达时装厂与第六居民组(原登封市城关镇北街村第六村民小组)1995年7月9日签订的征地协议,经由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并经由所在地土地管理所作为协议监证单位签字盖章,虽然第六居民组不认可申**本人签名,但其在主张权利时未要求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该征地协议应视为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上述协议确定了征地的位置面积、地价以及所有附属物的补偿,双方确定被征6.3亩土地全部为非耕地,并约定了支付方式以及没有任何附加条件。励达时装厂在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向第六居民组时任负责人申**以及村民代表曲保安支付了征地款、赔青费、打井款等,并向管理机关缴纳了各项税费,至此第六居民组对争议土地已作出处分。第六居民组在对争议土地作出处分后,又通过行政诉讼,以征地协议不是申**本人签名,6.3亩土地全部为耕地以及处理决定没有送达等各种理由,要求保护已经以自己的意志处分过的权利,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励达时装厂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登封市**园居委会第六居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六居民组负担。一审比照二审收取。

第六居民组再审诉称:1、第六居民组(原登封市城关镇北街村第六村民小组)虽与励**装厂1995年7月9日签订了征地协议,但第六居民组帐上没有励**装厂征地款和安置费,该土地未被合法征用。2、征用涉案土地依法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登封市人民政府不具有该宗土地的批准权。请求撤销(2010)郑*终字第195号行政判决;撤销登封市人民政府为励**装厂颁发的登国用(2009)第0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登封市人民政府辩称:按照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登封市人民政府对该宗土地有批准权。二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励达时装厂辩称:2001年7月23日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登政决字(2001)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励达时装厂再补交耕地占用税2720元,水利基金1020元,教育基金340元后,同意励达时装厂征收第六居民组耕地680平方米,非耕地3520平方米。第六居民组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书未提出异议,该行政处理所述未收到土地补偿款是其内部问题。1995年7月9日签订的征地协议是有效的,登封市人民政府为其颁证合法,二审判决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励达时装厂与第六居民组(原登封市城关镇北街村第六村民小组)1995年7月9日签订的征地协议,经由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并经由所在地土地管理所作为协议监证单位签字盖章,故该征地协议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协议签订后励达时装厂按约向第六居民组时任负责人申**以及村民代表曲保安支付了征地款、赔青费、打井款等,并向管理机关缴纳了各项税费,至此第六居民组对争议土地已作出处分。第六居民组在对争议土地作出处分后,又通过行政诉讼,要求保护已经以自己的意志处分过的权利,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0)郑*终字第195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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