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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不服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运管理处)行政回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理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的委托代理人易国伟,被告**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杨**、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原告是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出租汽车经营者。2015年4月,原告经营的豫A×××××出租汽车经营权即将届满,原告按照有关规定向被告提交申请,申请缴纳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费,继续经营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被告受理后,要求到所在公司提出配置。原告认为,原告申请的理由正当,且原告与委托代理服务的企业合同终止,无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的回复违法,应予撤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关于侯**缴纳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费申请的回复》,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侯**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被告于2012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是合法的个体出租车经营者;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具有法定行政许可申请的资格,依法享有独立的行政请求权;3、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用以证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人是原告的事实;4、委托代理服务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郑州市**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不再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无法到该公司提出配置经营权的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理处辩称: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许可事项,被告作出的回复未对原告的权益产生任何实质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服务单位仍为原登记公司,其办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费缴纳应符合程序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经营权配置问题属于民事行为,需经双方的意思自治,被告未同意其缴纳经营权使用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缴纳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费申请书;2、《关于侯**缴纳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费申请的回复》及送达回证;3、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4、车辆运营证,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并按照规定予以回复,回复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影响原告的实质权利。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1、《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年度有偿配置实施方案的通知》,用以证明原告办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费缴纳应符合程序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用以证明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许可事项;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用以证明被告的回复未对原告的权益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应予以撤销;证据3、4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交运营证,提交的是经营权证;依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通知中“五、办理程序”有异议,该项规定违法;对依据2无异议;依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实质权利产生影响。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本案涉及的申请事项属于民事争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违反行政相关法规的规定。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4日,王**为其所经营的豫A×××××号出租汽车办理了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其中载明:经营区域郑州市;经营者王**,企业类型个体;厂牌车型(个体)花冠;车辆牌照(个体)豫A×××××;车辆总数1辆,取得经营权车辆1辆。后该车辆的经营者由王**变更为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侯**。2013年4月3日,原告为其所经营的豫A×××××号出租汽车办理了经营权证,经营权有效期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3月25日,该经营权有效期变更为2015年4月30日。

2015年3月24日,原告侯**以原告系豫A×××××号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已依法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为由,向被告**理处提出缴纳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费的申请,以延续经营权期限。

被告**理处针对原告侯**的申请,于2015年3月30日对侯**作出《关于侯**缴纳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费申请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该《回复》的主要内容为:我处于2015年3月24日收到你关于出租车(车号:豫A×××××,经营权号:03447)“缴纳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费申请书”。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年度有偿配置实施方案的通知》(郑*(2011)60号)之规定,现将办理程序告知如下:(一)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权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到所在企业提出配置申请。(二)出租汽车企业出具以下材料到客运管理处档案科办理经营权配置手续:1、《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配置申请表》;2、经营权证、权主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车辆运营证的原件及复印件(各一张)。请按以上程序办理经营权有偿配置手续。原告对该《回复》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2月22日,郑州市**有限公司与侯**签订了《委托代理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侯**享有对其所有的豫A×××××号出租车自主经营的权利,侯**委托郑州市**有限公司办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业务;合同的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合同到期后,合同终止。双方可以协商,是否继续签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被告**理处作为郑州市辖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办理经营权配置手续是其法定职责。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缴纳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费的申请,以延续经营权期限。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回复》,未给原告办理经营权有偿配置手续,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原告对此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原告侯**作为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提出办理相关业务的申请。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在2014年3月25日为侯**延续了经营权期限。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对侯**作出《回复》要求原告到所在企业提出配置申请,缺乏事实根据和相关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鉴于撤销后,原告所申请的事项尚未解决,故判决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于3月30日对侯**作出《关于侯**缴纳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费申请的回复》;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侯**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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