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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郑**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于2013年12月9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金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165号行政裁定,撤销郑州**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发回郑州**民法院重审。2014年7月1日因原告申请异地管辖,郑州**民法院作出(2014)郑*辖字第36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国网河**州供电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屈*,第三人国网河**州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晓*、李**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之一“河南**护厅关于二○○九年郑**红旗等十三项220kv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豫环审(2009)357号)中有关220kv红旗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被另案提起行政诉讼,且案情重大复杂,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2月18日,因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案件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郑规地字第(4101002013091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主要载明:建设内容为“220千伏红旗变电站”;用地现状为“旧区”;建设位置为“文博西路东、科源路南”;征地性质为“调剂”;投资类别为“内资”;地块面积为“5825.004㎡”;用地分类为“供电用地(U12)”;建设用地为“4697.518㎡”;用地单位为“国网河**州供电公司”;发证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

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郑规地字第(4101002013091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及附图,证明该许可证的主要内容;2、“国网**公司关于办理220千伏红旗变电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郑*基建(2013)15号),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办理220千伏红旗变电站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3、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副本;4、营业执照及副本;5、第三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6、委托书;7、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7证明第三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提交的主体资格材料齐备,出具的委托手续合法;8、“关于河南**学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及附图(郑*规规(2007)52号),证明220千伏红旗变电站的用地位置符合该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而且附图上标明有2007年规划用地时就是要建变电站;9、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220千伏红旗变电站项目已经取得建设选址意见书;10、“关于下达2008年电力投资年度目标计划的通知”(豫电计(2008)282号),证明第三人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六个月内取得了建设投资计划批准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11、“河南**护厅关于二○○九年郑**红旗等十三项220kv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豫环审(2009)357号),证明220千伏红旗变电站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通过河南**护厅的审核;12、“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郑州冬青110千伏等13个输变电项目建设用地的预审意见”(豫国土资函(2009)566号);13、“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同意220千伏红旗输变电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延期的函”(豫国土资函(2011)679号);证据12、13证明220千伏红旗变电站项目的用地符合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4、“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河**力公司2011年第二批220千伏及110千伏输变电工程核准的批复”(豫发改能源(2011)2296号),证明220千伏红旗变电站项目取得了建设工程核准文件;15、“关于河南电网郑州红旗220千伏输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国家电网发展(2012)578号),证明220千伏红旗变电站项目通过了可行性研究;16、航测图,证明220千伏红旗变电站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该航测图不是被告出具的,主要证明红旗变电站坐标的位置;1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前公示和照片,证明被告在核发本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已履行批前公示程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系郑州**博西路英地天骄华庭的业主,2013年8月26日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郑规地字第(4101002013091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郑规地字第(4101002013091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项目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告向第三人颁发郑规地字第(4101002013091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明知所审查的供电项目涉及相邻的原告即众多居民的生活、居住安全,却未在颁发许可证前按照法律规定告知原告,听取原告的意见,对该项目进行听证。故被告颁发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另外,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郑规地字第(4101002013091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后,未按照《河南省城市规划公示制度》规定进行批前批后公示,属于程序违法。二、被告核发许可证的事实错误。《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对于城乡规划中电力规划的审批机关是该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被告在核发许可证时并未审查该用地规划项目是否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第三人也并未提供该审批资料。该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建设单位办理用地规划许可所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但第三人所提供的资料中未显示“拟建变电站项目的证明文件及规划选址论证资料”;在第三人没有提供资料的情况下,被告也不可能对此次材料进行审查,而且第三人取得选址意见书的时间为2007年10月26日,按照该意见书载明的应当在收到6个月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否则意见书自行作废;第三人并未在该意见书载明的期间向被告方送达相关资料,该意见书早已自行作废,是无效的资料,不能成为颁证的依据。另河**公司仅是企业法人,不是批准项目的行政机关,其下达的《关于下达2008年电力投资年度计划目标的通知》文件只证明河**力公司同意对该项目进行投资,并非是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同时环评报告中对该项目描述为麦田,但实际情况却是该项目东边用地已被英地置业于2009年元月合法取得,批准用地性质为住宅用地。被告不对此进行现场核实就忽视周边环境发生重大改变的事实,是错误的。被告所依据的“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同意220千伏红旗输变电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延期的函”是在原建设用地预审意见超期后作出的,是无效的法律行为。三、被告核发许可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用地许可项目是油侵变压器设备,该种设备长期过负荷或发生故障发生电弧时,油温过高会起火或电弧使油剧烈气化,可能使变压器外壳爆裂酿成火灾。同时该用地项目东与待建的农**中学、英地天骄华庭幼儿园相邻,西与河**验中学仅隔一条小路,与蓝堡湾幼儿园、白庙社区幼儿园的距离也不超过200米;周围还有金**委家属院、数码公寓等居民区,在实际运行后所产生的辐射、噪音均会对附近居民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郑规地字第(4101002013091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告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郑*(行复决)(2013)6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经过复议程序,但复议决定也是错误的;2、郑规地字第(4101002013091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位置与被诉建设用地为东西相邻关系;3、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块地2009年的时候已经被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出让手续,不是农田而是建设用地,被告在2009年也为天骄华庭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辩称,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负责郑州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具有法律赋予的相应职权。其次,被告核发的郑规地字第(4101002013091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程序合法,材料齐全,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220千伏红旗变电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提交了书面申请,委托手续、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省电力公司关于下达2008年电力投资年度目标计划的通知、河南**护厅关于二00九年郑州市红旗等十三项220kv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郑州冬青110千伏等13个输变电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同意220千伏红旗变电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延期的函、河南**革委员会关于河**力公司2011年第二批220千伏及110千伏输变电工程核准的批复、航测图等材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以及《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划,为其核发了郑规地字第(4101002013091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发证前依法履行了公示程序。被告颁证行为的主体、内容及程序完全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被告核发的郑规地字第(4101002013091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国网河**州供电公司述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郑规地字第(4101002013091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一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未举行听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用地许可为批前公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涉案选址意见书并未过期,原告诉请不能成立。

第三人国网河**州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河南**学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及附图(郑*规规(2007)52号),证明该项目在2007年已批复控制位置;2、“关于印发郑州市区220千伏红旗输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意见的通知”(豫电发展(2012)804号),证明红旗变电站完成了可研审查及批复;3、“关于下达2008年电力投资年度目标计划的通知”(豫电计(2008)282号),证明红旗变电站已批复投资计划;4、“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河**力公司2011年第二批220千伏及110千伏输变电工程核准的批复”(豫发改能源(2011)2296号),证明红旗变电站等项目是按照相关程序经省发改委核准;5、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供电公司红旗变电站项目选址是按照相关程序并经郑州市城市规划局审核批准的;6、2005年3月1日施行的《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证明项目选址意见书合法、合规办理;7、《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4年版本)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证明项目选址意见书合法、合规办理;8、《**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2004)20号),证明红旗变电站项目根据**务院规定属企业自己决策投资,发改委仅负责核准的项目;9、《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改委令第19号),证明红旗变电站项目根据国**改委规定属企业自己决策投资,发改委仅负责核准的项目;10、《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通知》(豫政(2004)59号),证明红旗变电站项目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规定属企业自己决策投资,发改委仅负责核准的项目;11、《河南省城市规划公示制度》,证明供电公司红旗变电站项目用地规划证公示合法、合规;12、豫政复决(2013)389-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所涉项目环评批复经河南省人民政府复议合法有效;13、郑*(行复决)(2013)6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所涉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经郑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合法有效;14、“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郑州冬青110千伏等13个输变电项目建设用地的预审意见”(豫国土资函(2009)566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同意220千伏红旗输变电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延期的函”(豫国土资函(2011)679号),证明本案所涉项目经过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土地预审;15、《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中华人**资源部令第42号),证明本案所涉项目土地预审延期符合相关规定;16、郑*函(2012)52号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复,证明郑州市电力布局专项规划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复;17、郑州电网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图册,其中N023为本案所涉变电站位置;18、河**力公司关于下达2007年至2010年四年的电网建设项目里程碑进度计划的通知,证明第三人项目的管理主体问题,属层级化管理委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适用的法律法规已失效;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第三人不具备向被告申请用地许可规划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是非法人机构,其申请时间是2013年8月12日,被告颁证的时间是2013年8月15日,被告在2013年5月31日就进行了批前公示,违反了程序规定;证据3-7因第三人不具备资格,提交的资料亦无效;证据8不是郑州市整体性规划的审批机关,超越职权;证据9是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1991年583号文件规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分级管理的,被告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超越了权限,该意见书是无效的;证据10不是投资计划的批准文件,是内部文件,仅仅是意向通知,违反了国**公司的相关规定和(2005)302号文件,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文件真实性没有核查,属于严重失职;证据11属于伪造的虚假报告,目前该环评报告已经提起诉讼,现在审理当中;证据12、13,按照被告颁发的选址意见书的时间到河南省国土厅的预审时间已经长达1年半的时间,2009年8月21日颁发的用地预审意见到2011年8月20日超过时效,用地许可文件已经作废,河南省国土厅在2011年11月21日又发了延期函,这两个文件是相互矛盾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第三人不具备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资格;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审查的证据10的虚假性、违法性,同时也能证明本案第三人不具备申请的主体资格;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颁发规划许可证时严重失职;证据17、18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在未接到申请时就已经进行了公示,已经严重超越职权,并且违规。对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断章取义,法律适用不完整。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分析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该许可中引用法律的失误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7系建设单位在申请用地许可时所应当提交的资料,且该项目由第三人具体执行,其作为建设单位主体申请用地许可并无不妥;被告提供的证据8按照1990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批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被告审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超越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9是《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要求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要提交的材料之一,因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2007年10月26日由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的,根据1991年12月19日河南**委会公布施行的《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项目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因此,由被告核发的选址意见书没有超越职权,也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0-15系被告办理用地规划许可时第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在未经法定程序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前,可以作为被告办理用地许可的材料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6、17能够说明其所批许可用地的位置、界限,并进行了批前公示,符合相关规定。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审核本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第三人按照要求提交的资料及被告作出行政许可的程序性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虽然第三人的申请从证据上显示是在被告审批该用地许可批前公示之后,但在庭审时,第三人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该瑕疵不足以影响行政行为的结果。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现在的状况。原告提供的1、2可以说明本案被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证据3可以说明原告与本案被诉行政许可项目相邻,具备起诉主体资格,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纳。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1-5同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两个法律法规证明了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选址意见书系超越职权的行为;对证据8-10真实性无异议,对投资体制管理的变更以及赋予企业的投资决策权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第三人具备主体资格;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合法合规;对证据12未质证,认为该环评报告正在诉讼当中;对证据13认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对证据14同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土地预审延期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16未发表意见;对证据17认为这是个内部文件;对证据18认为不是一个委托书,只是个内部文件。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同意第三人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5、13、14的认证意见本院在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时予以了评价,在此不再赘述;第三人提供的证据6-11、15系办理用地规划许可适用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综合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说明本案所涉环评报告批复已经过行政复议,并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6-18在本案中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6日被告给第三人办理了(2007)郑城规址字第(0154)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作为审批位于农科路北、文博西路东红旗变电站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法定附件。2008年2月28日河**力公司发出了“关于下达2008年电力投资年度目标计划的通知”豫电计(2008)282号文件,其中附表5“2008年电网建设预备开工规模一览表”中显示有红旗输变电工程。2009年8月21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豫国土资函(2009)566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郑州冬青110千伏等13个输变电项目建设用地的预审意见”,其中提到“红旗220千伏变电站拟占用金**科院土地0.5542公顷,全部为耕地。项目用地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注明两年内有效。2009年10月23日河南**护厅作出“河南**护厅关于二○○九年郑**红旗等十三项220kv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豫环审(2009)357号文件,其中220kv红旗输变电工程,站址位于郑州市文博西路与金基路东南侧,现为农田,建设主变容量3×240MVA,220KV出线2回,110KV出线10回,全户内布置,占地面积7.59亩等等。在项目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后,环境不利影响能够得到一定的缓解和控制,主要污染因子能够达到相应标准要求,同意按《二○○九年郑**红旗等十三项220kv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所列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和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进行项目建设,并注明有效期五年。2011年11月21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豫国土资函(2011)679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同意220千伏红旗输变电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延期的函”,同意220千伏红旗输变电工程用地预审意见延期至2012年8月21日。2011年12月31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建设包括220千伏红旗输变电工程等一批输变电工程项目。

2013年8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其营业执照、书面申请、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核准文件、地形航测图等申请材料,申请被告审批核准其拟建设220千伏红旗变电站的建设用地资格。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6日被告将第三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内容、用地性质及面积、定界图等内容,设立现场公示牌公示于第三人拟建设现场。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位于文博西路东、科源路南,用于建设220千伏红旗变电站项目,用地性质为供电用地(U12),用地面积为5825.004平方米的郑规地字第(4101002013091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不服,于2013年9月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郑*(行复决)(2013)6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郑规地字第(4101002013091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郑规地字第(4101002013091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另查明,原告所在小区位于上述用地许可项目东邻。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之一“河南**护厅关于二○○九年郑**红旗等十三项220kv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豫环审(2009)357号)中有关220kv红旗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被另案提起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要求撤销“河南**护厅关于二○○九年郑**红旗等十三项220kv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豫环审(2009)357号)中220kv红旗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的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工程,在办理土地划拨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书面申请;(二)选址意见书;(三)建设工程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四)现状地形图;(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结合本案,在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时,按照上述规定提交了相应的材料,被告对第三人拟建设变电站项目的用地位置、面积、性质、建设单位等公示后,在不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且符合法定要件要求的情况下,作出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河南省城市规划公示制度》中“城市规划公示的实施范围和内容”规定的有关城市规划实施公示的“建设项目的审批前公示”的要求和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原告认为该用地项目涉及相邻众多居民的安全却未在颁发许可证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听证,也未进行批前批后公示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由此可见,原告作为该许可项目相邻小区的业主,两处用地并不存在权属争议,原告也未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用地许可涉及其直接重大利益关系;同时,《河南省城市规划公示制度》中“城市规划公示的实施范围和内容”规定的有关城市规划实施公示,其中对申请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规定的是审批前公示,且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对被告公示提出过异议申请。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郑规地字第(4101002013091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依据的选址意见书、投资计划、环评批复、土地预审意见等均提出了不同的认识和观点作为支持其诉请的理由,但上述依据未经法定程序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前,本院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在办理本案被诉用地许可时,该建设用地项目已经通过环评审查和用地预审,取得建设工程核准文件,原告以担心该变电站运行后所使用的油浸变压器设备爆炸起火及辐射、噪音产生不良影响,认为被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在办理本案所涉用地许可时存在申请在后公示在前、航测图与现状不符等瑕疵,从而使原告对该用地许可产生质疑和纷争,但不足以导致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为第三人国网河**州供电公司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郑规地字第(4101002013091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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