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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限责任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9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依法追加郑州**理局(以下简称市公路局)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怀中、闫连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张**,第三人市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5月9日作出了郑**劳监理字[2011]第0002JC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安**公司,在处理举报案件过程中,通过对你单位在郑州市花园口互通式立交新建工程I标段项目的检查,发现你单位该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238492181元)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于2011年4月1日对你单位依法下达了郑**劳监令字[2011]第0015JC0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你单位对该工程项目缴纳工伤保险费,你单位未按规定要求缴纳工伤保险费。你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给予你(单位)下列行政处理: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郑州市**管理局(棉纺东路55号)办理工伤保险费缴纳手续,共缴纳工伤保险费人民币叁拾捌万壹仟伍**拾柒圆肆角玖分(¥381587.49元)。如拒不履行本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举报材料;2、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委托书;3、调查笔录;4、原告书面材料;5、原告补充书面材料;6、证明(工伤保险费缴费数额);第一组证据证明我局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第二组证据:1、执法人员《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3、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存根);4、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2011]第0002JC04号及送达回证;5、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2011]第0015JC04号及送达回证;6、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第二组证据证明我局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第三组是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一百条;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3、《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六条;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以上法律依据证明我局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之前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举行听证。在此决定书和日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原告的同一行为作出了两次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通知建设单位市公路局到场说明情况,在第三人没能到场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属程序不正当。违反《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17条规定的在行政执法中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应当紧密配合,相互支持,相互监督,密切协作,需由两个部门以上协同执法的,应当相互配合,被告未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商,就作出处理决定,属作出决定理由不充分。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曲解,断章取义。按照《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第九条规定,工伤保险费用首先由建设单位拨付施工单位,再由施工单位向工伤保险机构缴纳。被告的行政决定只管结果,不管原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建设单位没有将工伤保险费用拨付原告的情况下,不分原由决定由原告进行缴纳,是标准的上游污染,罪加下游的行为,与法律面前平等对待当事人的原则不符。原告并非工伤保险费用的源头交费人,被告对第三人是否已将此款拨付原告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强行征收工伤保险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非合理行政。原告不是源头交费人,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不具有合理性基础。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未召集第三人和原告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协商如何解决交费问题,就简单作出处理决定违反公平、公正原则。被告在知道原告无罪过的情况下不考虑原因作出处理决定,违反比例原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郑人社劳监理字(2011)第0002JC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人社劳监理字[2011]第0002JC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处理决定,并在决定书中第一行出现处罚二字,被告称是自动生成的理由不成立。在主文中:被告写明了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被告没有说是自动生成的;2、郑*立交[2011]16号文件即关于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一标段的情况报告,证明我公司给第三人打报告,请求给我们拨付工伤保险费及被告要求交纳工伤保险费及其罚款情况及时告知了第三人;3、[2011]0001JC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一个行为作出了两次行政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按法律规定,我局作出责令缴纳工伤保险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必举行听证。三、我局未对原告的同一行为进行两次行政处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四、我局接到举报是投诉原告劳动用工问题。原告是独立的用工主体,我局依法通知原告接受询问并提供有关材料程序正当。我局作出处理决定无义务通知第三人。五、我局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责令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缴纳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无不当。我局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的法律及规定是正确的。对建设单位的处理或处罚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职权,对违反劳动法规定的高工伤风险企业的处理或处罚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我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处理主体是正确的。建设单位郑州**理局应该向工程承包企业即原告拨付农民工工伤保险费专用款项的义务并不能免除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责任。我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市公路局述称,将市公路局列为第三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市公路局并不是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也不是合同的签订方和项目的招标人,与工程项目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与市公路局没有直接关系;原告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到场于法无据。根据法律规定,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直接承包企业是工伤保险的交纳主体,而建设单位是否拨付相关经费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郑州市交通局文件(郑*[2009]91号),即关于成立郑州市花园口互通式立交新建工程建设项目部的通知;2、2009年9月9日项目部的中标通知书;3、郑州市花园口互通式立交新建工程建设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这三份证据证明市公路局并非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也不是招标人或合同的签订方,原告列市公路局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但不能证明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恰恰证明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案件来源问题,被告称是接到投诉,但被告接到的投诉书没有投诉人的签名也没有对投诉来源的调查证据,不排除是被告自己的作为;被告称投诉举报的是劳动用工问题,没有必要通知第三人,但是被告作出的是与劳动用工没有关系的工伤保险费的处理决定;被告适用的各个法律法规条文,均是拒不交付或无故不交,但却没有举证无故的事实,原告并没有无故不交;被告适用了《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但却没有查清楚这笔工伤保险费是否列入了工程造价。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作出处罚决定或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根据该条规定被告程序不合法。被告适用的是《劳动法》第一百条,但其规定的是以无故不缴纳为前提,被告没有提供我公司无故不缴纳的证据,我公司是有理由不交,无法交纳。被告适用《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也是错误的,根据该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项目造价时预算进来,开工前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一次性拨给承包企业,由承包企业缴纳,也可以不拨付该款直接由建设单位交给社会保障单位。该条文没有规定建设单位编制造价时没有工伤保险预算应怎么处理,没有赋予被告处罚的权利。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显示与市公路局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上的关系,对其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到的合同协议书发包方并非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对处理决定书内容断章取义,我局的行政处理决定是要求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果拒不履行我局才依法对其进行处罚;证据2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3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全面的处罚决定,我们不予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将其列为第三人没有错误,郑**通局[2009]91号文件再次证明和我公司签订合同的甲方负责人李**就是市公路局的局长。郑**通局牵头成立项目部的文件,证**路局是直接管理单位。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认为该三份证据都是复印件,且第三人要证明的是第三人与原告有无关系,我局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质证。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告**公司与郑州市花园口互通式立交新建工程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原告建设花园口互通式立交新建工程1标段项目工程。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238492181元,工期为457日。被告在处理举报案件中,发现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决定立案调查。2011年4月1日,被告作出**人社监令字【2011】第0015JC0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原告对该工程项目缴纳工伤保险费381587.49元。原告没有按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缴纳。2011年5月9日,被告作出**人社劳监理字【2011】第0002JC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自己属于工程承包企业,建设单位在编制预算时没有将工伤保险费单独列项进行拨付,导致公司无法给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进行复议后,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维护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权益,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农民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了《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的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项目预算造价时,应当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单独列项,并作为专用款项在开工前一次性拨付给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由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在工程开工前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直接代为缴纳”。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拨付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又未直接代为缴纳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并将相关信息记入企业信用记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高工伤风险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并建议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暂扣或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结合本案,建设单位是否在编制工程项目预算造价时,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单独列项,并作为专用款项在开工前一次性拨付给作出施工单位的原告,成为执行该《办法》的关*。建设单位是否有单独立项,是否在开工前一次性拨付给原告,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而是认为不管建设单位是否拨付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原告都应缴纳,由此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原告缴纳381587.49元的工伤保险费证据不足。因此,该行政处理决定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本案所涉及的工伤保险费缴纳问题,由被告在查清相关事实后再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5月9日作出的郑人社劳监理字【2011】第0002JC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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