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正军诉河南省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9日向郑**税局举报郑州丹尼斯举办促销活动奖品未依法代缴代扣个人所得税,该局未依法处理。2012年6月18日,原告向河**税局申请复议,请求责令郑**税局依法处理原告举报事项,该局于8月13日作出豫地税复驳字[2012]2号复议决定书,以郑**税局不存在不作为行为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了解到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认定检举情况不属实[(2013)郑*终字第10号]。原告认为,郑**税局未查明事实情况下,就擅自认为检举情况不属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赵**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民法院(2013)郑*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2、大河网2010年9月29日网页1张;3、丹**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地方税务局辩称:一、原告诉请严重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在2012年6月18日曾向河**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河**税局于2012年8月13日依法作出豫地税复驳字[2012]2号复议决定,依法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后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金行初字第212号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郑州**民法院上诉,该院依法作出(2013)郑*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应该在向河**税局行政复议期间,已经知道其举报事项的查办结果。被告认为从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4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二、原告诉请的诉讼主体不合法。1、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只是案件的检举人,不是案件查处的行政相对人,所以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是一级行政执法主体,而且原告所举报的案件查处也是由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办理。三、被告认为原告的本案诉请系重复诉请。原告的诉请已经过河**税局复议驳回,又经金**院、郑州**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而且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四、原告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起诉期限,主体不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地税复驳字[2012]2号);2、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金行初字第212号;3、原告2012年2月19日《举报书》以及信封;4、郑州市地方税务局信访处理笺;5、《督查督办通知单》;6、《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来函处理笺》;7、《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8、《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交办单》;9、《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10、《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11、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地方税务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3、《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赵**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提供的证据2、3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地方税务局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地方税务局提供的证据3-11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地方税务局提供的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19日,原告赵**向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地方税务局邮寄举报信件,称被举报人郑州**有限公司2010年国庆期间举行促销活动,其奖品涉嫌未依法代缴代扣个人所得税,请依法处理并及时回复。被告于2012年3月5日转交河南省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核查,该稽查局向被举报人郑州**有限公司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依法调取了该单位促销活动兑奖记录、代扣代缴税款汇总明细及完税凭证等税务账册资料,经核查认定检举情况不属实。后该稽查局举报中心通过其办公录音电话联系举报人,告知其需要回复,要拿身份证件到举报中心核对身份,而原告要求直接按留的地址邮寄回复。后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认为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豫地税复驳字[2012]2号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在接到检举信函后,及时批转查处,决定驳回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的上述复议决定,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复议决定。郑州**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金行初字第2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河南省**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认为被告未查明事实情况,就擅自认为检举情况不属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表示不同意变更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赵**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向被告举报称被举报人郑州**有限公司2010年国庆期间举行促销活动,其奖品涉嫌未依法代缴代扣个人所得税,被告批转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查处后,该稽查局经核查认定检举情况不属实,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起诉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河南省**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对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服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复议决定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经核查认定原告检举情况不属实的事实得以确认,原告称其在诉讼中知道涉案处理决定的主张成立,故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起诉期限。

3、关于河南省郑州市地方税务局是否本案适格被告问题。本案中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确认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后,将该案转交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核查,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经核查认定检举原告情况不属实,并告知原告获取回复方式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该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根据上述规定,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应为行政执法主体,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举报的事项应属该局的职责范围,且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亦为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故原告以郑州市地方税务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