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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华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荆*诉被告郑州**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河南恭**任公司的申请,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河南恭**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荆*诉称:原告荆*于2000年初,自筹资金,发起成立了河南恭**任公司,并于2004年8月17日经被告下属高新区工商分局批准,注册成立。原告为该公司的注册股东,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公司依法注册成立后,经营状况良好。2009年原告发现公司个别股东与其他工作人员大肆侵吞公司资金,遂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侦大队控告,该大队依法立案侦查。在立案侦查期间,公安机关依法封存了公司的相关物品及证据。河南恭**任公司个别股东为了达到实际控制公司,非法炮制了《2010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并非法刻制了4101000013660号公司印章。原告发现后即多次用口头或文字告知了被告,并要求被告不能为个别股东的非法行径变更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事宜进行变更登记。被告对此视而不见,闻而不管,违法行政,错误地为个别股东进行了河南恭**任公司企业变更登记,非法剥夺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0年底以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为由,将河南恭**任公司诉诸法院,先后经郑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郑州**民法院二审,分别于2011年7月6日、2012年1月31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1242号、(2012)郑**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河南恭**任公司于2010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0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无效,并判决予以撤销。上述两份判决生效后,原告曾多次持生效判决到被告处,要求被告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重新进行相关变更登记,恢复河南恭**任公司的原来登记状况,但被告拒不履行,至今未为原告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不给原告办理相关撤销及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撤销于2010年11月19日为河南恭**任公司作出的企业变更登记;2、判令被告将河南恭**任公司的企业变更登记恢复为未变更前的登记状况,并重新为原告核发河南恭**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荆*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5年1月31号);2、河南恭**任公司的《2010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2010年10月24日);3、商**的《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0年10月30日)及被告的《变更登记审核表》(2010年11月19日);4、被告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0年11月19日);5、王**签订的《委托合同》(2010年10月29日)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企业登记执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6、郑州高**区人民法院和郑州**民法院判决书各1份;7、原告荆*《公司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2012年2月10日);8、河南**事务所的《律师函》(2012年3月15日)。9、被告工商局的补正材料通知和答复(2012年4月18日);10、原告荆*现在手中编码为4101000000011印章及其印模及《东方今报》有关河南恭**任公司的公告(2010年11月3日);11、《河南商报》有关河南恭**任公司的公告(2010年10月28日、12月14日)及郑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有关河南恭**任公司公章的备案资料。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申请就请求被告撤销变更登记,其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第三人河南恭**任公司2010年11月19日变更登记所依据的《股东大会决议》被法院判决撤销。原告荆*向被告提交的河南恭**任公司“撤销变更登记申请表”中加盖的是该公司早已缴销的无效印章,属无效申请。2012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申请撤销变更登记需补正材料的通知》,至今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合法有效的“撤销变更登记”的申请书。因此,本案申请人的无效申请视为未提出申请,依法不产生被告为原告办理撤销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因此,本案不存在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二、原告未依法提交合法有效的申请就请求被告撤销变更登记,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程序,其请求依法不应支持。涉案变更登记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原告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向被告提交合法有效的撤销变更登记的申请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中,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撤销变更登记的法律义务,依法也不产生被告为原告办理撤销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综上,原告诉被告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郑州**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有:1、变更登记申请表;2、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申请书;3、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郑州**民法院民事判决书;5、公司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6、郑州市公安局特业管理公章证明;7、关于申请撤销变更登记需补正材料的通知;8、河南**事务所函及委托书;9、律师收到“需补正材料通知”收据;10、河南**事务所律师函;11、关于河南恭**任公司有关情况答复;12、河南恭**任公司2012年12月20日补交的股东会决议材料;13、公证书;14、会议通知;15、河南恭**任公司有关遗失公告;16、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

第三人河南恭**任公司述称:一、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应当具备的三个条件,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合法有效的撤销涉案变更登记的申请,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不产生撤销涉案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强行要求被告撤销变更登记。三、涉案原印章的缴销和新印章的启用都是原告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期间办理的手续,原告无任何证据推翻新印章的合法性及公安特业管理机关所出具证明的证明力,被告依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没有过错,原告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四、被告收到原告的无效申请后,向原告送达补正材料通知书,是在积极地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违法行政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因而,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河南恭**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荆*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2005年1月31日为第三人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虽然已过经营期限,但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荆*提供的证据2-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荆*提供的证据6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荆*提供的证据7-1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郑州**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11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2-14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事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郑州**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6适用于本案。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4月29日,原告荆*与杨XX、董XX三人订立河南恭**任公司章程,章程规定,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为荆*、杨XX、董XX,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为荆*占49%,杨XX占26%,董XX占25%等。2004年8月17日该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2005年1月31日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荆*。2005年1月28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原股东杨XX、董XX将股份全部转让给商XX,原告荆*分别将其出资的50万元、75万元、20万元转让给赵XX、张**和沈XX。2006年3月10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原股东张**将其出资75万元分别转让给原告25万元,转让给商XX50万元,原告的出资比例占25%,商XX的出资比例占61%,赵XX的出资比例占10%,沈XX的出资比例占4%。2010年10月24日,第三人召开股东会议并于当日形成“2010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了免去荆*执行董事职务、选举商XX为执行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对该公司章程进行修改等决议。后第三人依据该决议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原告荆*变更为商XX,并修改了公司章程。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核准第三人的申请并为第三人换发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后原告以第三人2010年10月24日召开股东大会程序及内容均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为由,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第三人于2010年10月2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2011年7月16日,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第三人于2010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0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宣判后,第三人不服,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2012)郑**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2月20日,原告以第三人河南恭**任公司的名义向被告申请撤销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商根生,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荆*。其向被告提交的《公司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等材料所加盖的第三人印章编号为:4101000000011。2012年3月6日,郑州市工商**业开发区分局作出《关于申请撤销变更登记需补正材料的通知》,认为该公司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申请表应加盖公司备案的有效印章,而该公司在申请表上盖的是已经缴销的无效印章,依法应予补正,并将该通知送达给原告。2012年3月15日原告以河南恭**任公司(印章编号:4101000000011)的名义委托的律师所在的河南**事务所向河南**管理局出具律师函,建议该局依法履行职责,依法对第三人错误的变更登记督察督办、予以纠正,恢复原告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登记。2012年4月18日,郑州市工商**业开发区分局给河南**事务所出具《关于河南恭**任公司有关情况答复》,对律师函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答复。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撤销于2010年11月19日为河南恭**任公司作出的企业变更登记;2、判令被告将河南恭**任公司的企业变更登记恢复为未变更前的登记状况,并重新为原告核发河南恭**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持有河南恭**任公司的公章,印章编号为:4101000000011,根据公安机关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显示,该公章处于已缴销状态。现在公安机关备案的河南恭**任公司的公章印章编号为4101000013660,交付日期2010年10月2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撤销的是2010年11月19日为河南恭**任公司作出的企业变更登记,该变更登记核准的事项是第三人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荆*变更为商根生,故原告荆*与该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系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原告荆*虽以第三人的名义向被告提出了申请,但其向被告提交的第三人河南恭**任公司“撤销变更登记申请表”中加盖的是该公司已缴销的无效印章,应属无效申请。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核,对其作出了《申请撤销变更登记需补正材料的通知》并送达给原告,但原告未能按要求向被告提交合法有效的“撤销变更登记”的申请书。因此,原告以第三人(加盖4101000000011编号印章的)名义向被告提出的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不能认定为第三人公司向被告提出了撤销变更登记的申请,该申请对被告依法不产生为第三人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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