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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与郑州市公安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荆*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第三人恭安公司印章刻制审批备案一案,郑州**民法院作出(2013)郑*终字第258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霍河山、路守泽,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8月,原告与公安厅合作项目中标后创立恭**司,任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经被告审批备案依法刻制编号4101000000018号财务章等五枚印章均由原告掌管。2012年2月原告在办理工商登记过程中,发现被告以印章“已缴销”为由,于2010年10月28日批准编号4101000013661号财务章,在地下窝点非法刻制,导致公司失控。原告认为原财务章等五枚印章均在,被告没有缴销任何一枚印章,也没有向属于合作关系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通气,就批准刻制新印章,属于违法行政。原告要求被告撤销违法印章,被告有关人员不作为。请求判决撤销违规审批私刻的4101000013661号财务章的备案登记的行政行为。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郑**经字(2010)172号立案决定书;3、《印章基本信息》;4、原印章、印模;5、2010年10月28日加盖恭**司办公室印章的介绍信、刻章申请;6、河南省公章刻制批准单;7、恭**司2010年第一次股东会议记录;8、郑州市雕刻厂出具的2010年10月25日至11月17日期间《郑州市网络编码印章模拟印鉴备案表》;9、恭**司营业执照及《委托合同》。提供的依据有:《河南省印章业治安管理工作规范》、**安部《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实施的印章审查备案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河南省印章业治安管理工作规范》仅是征求意见稿,没有正式实施。依据2000年9月18日豫*(通)(2000)313号《河南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印章刻字业管理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企业单位刻制印章的审查备案需要核查的材料只有两项:一是经办人的身份证、联系电话,二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被告经办民警侯*审查了上述手续。第三人提供的其他材料还包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介绍信、申请书、登报遗失声明等,虽不是被告必须审查的范围,但被告查看后留作备份,介绍信、申请书使用的第三人办公室印章也是原告申请领取的,原告称自己是公司所有印章的保管人,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第三人经办人不可能拿到介绍信和申请书,这些材料能证明是原告本人的意思表示。被告同一天受理申请、登记备案、网上上传、下载制作、同时交付说明被告行政效能提高,此前原印章也是同一天完成申请、备案、核准、承接、交付。郑州市雕刻厂刻制行为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不排除该厂派人予以制作。第三人对公章的使用不能说明被告存在造假。营业执照的年检是工商机关的审查职责,营业执照只有注销才属于无效。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0月28日郑州市防伪网络编码印章制作申请单;2、2010年10月28日河南省公章刻制批准单;3、加盖恭**司办公室印章的刻章申请、介绍信、原告的身份证、经办人郑*的身份证及恭**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遗失登报声明等材料的复印件留存。依据有:1、国*(1999)25号《**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2、豫*(通)(2000)313号《河南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印章刻字业管理的通知》。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申请刻章的材料符合要求,公安机关审批合法,原告的要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被告的行为。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郑*证言;2、证人侯*证言;3、郑州市雕刻厂的情况说明;4、郑州市**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5、郑州京广快速路一期工程竣工通车的政府网页;6、郑州市**限责任公司.的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7、《印章基本信息》;8、股东会决议补盖公章的说明。

**安部《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河**安厅《河南省印章业治安管理工作规范》的适用问题,本院向河**安厅调查,**安部《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在实施中,《河南省印章业治安管理工作规范》河**安厅未下发。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郑州**民法院生效的行政裁定书,2、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3的印章信息及证据5、6、9介绍信、申请书、批准单及营业执照年审等均涉及被告行政行为的要件及合法性问题,本院将结合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审查被告的审批备案行为;原4101000000018号财务章及印模,说明第三人原财务章没有丢失的事实,第三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对该财务章进行鉴定,不符合要求,本院不予受理鉴定申请;证据7、8郑州雕刻厂网络编码印章模拟印鉴备案表、股东会决议,涉及争议印章在被告审批后的刻制及使用情况,本院也将结合被告行政行为的要件进行综合评述。

本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1-3系被告进行印章刻制审批留存的材料,因第三人原印章未丢失,涉及被告行政行为的要件及合法性问题,本院将结合各方提供的证据、依据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系被告及第三人经办人的证言,证据3-7涉及争议公章在被告审查后的刻制及使用情况,本院也将结合被告行政行为的要件及第三人原印章未丢失的事实进行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8日,第三人派经办人郑*以公司印章丢失为由,向被告申请重新刻制。被告审查了经办人提供的经办人身份证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登报的印章遗失声明以及法定代表人荆*身份证、介绍信等其他资料,准予该公司刻制4101000013661号财务章。并在印章基本信息系统中注明4101000000018号财务章已缴销。新印章领取后,经办人郑*将印章交给控股股东商根生。

另查明:第三人恭**司成立于2004年8月,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荆*、杨**、董**等三人,荆*出资比例49%,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为公司权力机构。2005年商**受让股份,成为该公司股东。至2006年3月,公司股东及股份比例变更为商**61%,荆*25%,赵**10%,沈**4%,荆*仍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后恭**司由王**担任总经理,因公司内部发生纠纷,2009年8月26日,荆*、王**共同将4101000000011号公章交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文**出所(现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保管,约定双方达成协议后,依法取回,盖印时双方有权监管人同时到场。2010年9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对王**涉嫌职务侵占决定立案。2010年9月28日,荆*将文**出所保管的公章出具领条取走。2010年10月24日,恭**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2010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了免去荆*执行董事职务、选举商**为执行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章程修改等决议。2010年11月19日工商机关核准第三人的变更申请,变更商**担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后荆*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7月16日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以第三人“2010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无效,判决撤销。该民事判决生效后,荆*以第三人名义向工商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工商机关以申请书加盖的第三人公章系缴销的无效公章,要求补正。荆*认为工商机关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7月24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七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荆*诉第三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2013年2月28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2)郑**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以原告不能提供经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印章制发机关应规范和加强印章制发的管理,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印章刻制单位刻制。《河南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印章刻字业管理的通知》四、严格刻制公章的审查备案。各级公安机关必须认真履行公章刻制前审查和刻制后留存印模备案职责,对经办人的身份证、联系电话等事项,要认真登记,以备查验。企业单位印章,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印章业治安管理工作规范》经本院向河南省公安厅调查,该工作规范没有正式发布实施。本案中,被告审查并留存了恭**司的经办人身份证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登报的遗失声明以及单位介绍信、法定代表人荆*身份证等其他资料,符合申请刻制印章规定的要件,被告行政行为没有过错。原告称被告没有向属于合作关系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通气、违法行政的说法没有依据;营业执照是否及时年审并非被告的审查职责。虽然事后获知第三人原印章未丢失,但第三人因公司内部纠纷,已经向公安机关申报原公章丢失、申请重新刻制,并一直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新印章。印章作为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明确公司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凭证和工具,新印章的存在,并不直接损害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身份的丧失,是基于第三人权力机构股东会的决议,由于股东会决议被民事判决撤销,应当由第三人申请撤销该变更登记。第三人是否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与新刻制的印章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所称公司失控,其实质是第三人公司内部股东发生纠纷,特别是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纠纷。原告作为第三人的股东,其行使股东权利,可以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主张。因此,原告请求撤销第三人新印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印章基本信息中注明原印章“已缴销”,与**安部《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不一致,被告应规范印章信息;原告所称印章不是在指定的刻制点刻制及第三人管理人员涉嫌违法经营等问题,均应另行处理。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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