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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158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一案,本院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没有违法停车,没有禁止停车标志,车辆没有影响其他车辆通行,且原告没有停放在被告认定地点,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410105-1910744843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停放位置虽然没有禁停标志,但是也没有临时停车标志;原告在此地停放车辆违反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处罚决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诉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原告车辆违法停放照片。提供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前往违章处理点接受处理,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未准确反映被告认定的停车地点。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编号410105-19107448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10时05分,在黄河路(经七路至经八路)路段实施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被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违法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2014年3月11日对原告张某某作出的编号为410105-191074484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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