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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郑州市金水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崔**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寄出申请,申请被告公开“金水区岗杜(寺坡、六里屯)城中村改造的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文件及金**寺坡、六里屯改造项目的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文件”。被告2014年6月9日收到该申请信件后,至今没有作出口头或书面答复。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未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不作为行为违法。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邮件查询回复单;3、盖有“郑州市金水区政府收发专用章”的国内邮件回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原告邮寄的事实,被告在郑州市金水区政府内办公,向被告邮寄的信件,由政府收发室代收后通知其去领取,或由被告自行领取。被告确实没有收到原告的信件,无法对原告进行答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郑州市金水区政府收发室的收发记录信息。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郑州市金水区政府收发室收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郑州市金水区政府收发室收到原告信件的事实,因涉及政府机关内部信件流转,并不能证明被告未收到该信件。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寄出一封邮件编号为“XA33718156041”的国内挂号信函,申请被告公开“金水区岗杜(寺坡、六里屯)城中村改造的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文件及金**寺坡、六里屯改造项目的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文件”。2014年6月9日“郑州市金水区政府收发专用章”签收该信件,因被告没有对原告作出口头或书面答复,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办公地所在的郑州市金水区政府收发室已签收该信件,涉及政府机关内部信件流转,不能证明被告未收到该信件。鉴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未对原告2014年6月8日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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