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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与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长山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财产及房屋被损坏,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出警人员的名字、警号及调查处理结果。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书面告知原告,河**集团参与实施当日拆迁,实施拆迁的人员的行为目的均是拆除房屋,不存在毁损房内物品的主观故意,不存在破坏公私财物罪的立案要件。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2012年3月10日河**集团参与实施当日拆迁的人员、名单及参加人员实施拆迁的法律手续”。2014年7月29日被告书面答复原告该信息不属于该局公开。被告已经参与了这个案件,是信息的制作单位,应当向原告公开申请的内容。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2014年7月29日对原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违法。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诉答复;3、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信息公开原则是,谁是原始的信息制作和保存机关,谁负责公开。原告申请的拆迁的人员名单和法律手续,被告不制作不保存,被告不具有公开义务。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给原告邮寄答复的EMS特快专递信封;2、原告收到答复的查询记录;3、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提供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作出答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2012年3月10日河**集团参与实施当日拆迁的人员、名单及参加人员实施拆迁的法律手续”。2014年7月29日被告作出书面答复,称该信息依法不属于该局公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原告申请被告公开“2012年3月10日河**集团参与实施当日拆迁的人员、名单及参加人员实施拆迁的法律手续”,被告以该信息依法不属于该局公开,对原告作出的答复不违反规定。尽管被告曾对原告介绍过河**集团参与实施拆迁的信息,但其是对原告因财产及房屋被损坏报警后,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有关警情作出的回复,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制作或者保存本案涉及的具体拆迁问题的政府信息。原告可向组织拆迁的相关机关了解拆迁信息。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毛长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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