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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9)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一案,本院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没有违法停车,停车地点划有白色停车位,没有禁止停车标志,没有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况且被告不能确定被处罚涉及的车辆是原告的车辆,可能是套牌。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410105-1910744924处罚决定书。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停放位置虽然没有禁停标志,但是也没有临时停车标志;该路面有模糊停车线是因被涂抹过,未涂抹干净造成,原告在此地停放车辆违反规定。车管所显示的原告车辆信息和证据照片上的信息完全一致,可以确定处罚涉及的车辆是原告的车辆。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处罚决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诉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原告车辆违法停放照片两张。提供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前往违章处理点接受处理,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清晰、准确地反映原告的车辆类型、号牌以及停放情况,证明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停放在划有模糊停车泊位的道路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为410105-191074492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07时06分,在郑州市经三路与农科路交叉口的经三路上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改善。原告将其机动车停放在划有停车泊位的道路上,因该停车泊位标志模糊易发生辨认错误,但承担该后果的责任主体不应是车辆驾驶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2014年3月11日对原告张**作出的编号为410105-191074492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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