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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被告**政学校、河**育厅、河**政厅不服颁发毕业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政学校、河**育厅、河**政厅不服颁发毕业证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河**政厅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被告**政学校委托代理人李*、黄**,被告河**育厅委托代理人孙**、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政学校、河**育厅于2013年6月向原告侯某某颁发豫教普专证字第104100094*****号中专毕业证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经统招考试被河**政学校机电一体化专业(3+2大专)录取,原告与他人共用同一10080109*****号准考证号。2011年6月,河**政学校在履行9个月教育后,收取原告2年中专学费,使原告取得中专毕业资格后,以学校名义将原告送到青**学院继续大专学习,该校也收取了原告学费;原告实际在“青岛经**海职业学校”就学5个多月后,黄**学校即将原告送至企业打工,后原告家长发现学校“名为实习,实为打工”,于2013年3、4月间将原告接走。原告及家长多次向被告反映在青岛就学被骗事宜,并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未完成的教育义务并颁发文凭证书,被告不做补救,放任原告学业中断,并伪造了原告学籍表、毕业登记表后,于2013年6月向原告颁发了104100094*****号中专毕业证书,该证书注册原告户籍地址与实际不符,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河**政学校在招生、就学过程中存在虚假事实,被告河南省教育厅在行政管理中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二被告向原告颁发的中专毕业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政学校辩称:原告属于河南省省管征集生源的计划内小中专新生录取,录取符合相关规定;为适应市场,培养高技能应用性人才,学校与青岛**学院对包括原告录取的机电一体化在内的相关专业,实行1+2年联办模式开展办学,即第一年在民政学校学习,第二、第三年在青岛**学院学习理论与实作,不是原告陈述的3+2年大专,“青岛经**海职业学校”是黄**学院中专部。原告按照计划完成学业,民政学校收取原告学费均是按照规定收取的;10080109*****号系原告学生序号,不是准考证号,入学时与他人编重了,对录取不产生影响;毕业证网上查询发现原告户籍地址有误问题,系原告入学时填写错误所致,现已更正;原告《学生学年鉴定表》、《中专毕业生登记表》、《学生学籍表》没有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2010年新生录取名册及信息登记表,《在校学生学籍基本资料》《河**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系统》,二、《机电类职业附表—课程设置于教学时间安排表》《2010级8班学生名单》及第一学期成绩表、第二学期成绩表,学费票据等;三、河**学校招生简章,2010年招生计划,2008年与青岛经**海职业学校联合办学协议,青**学院办学许可证、单位登记证书、机构代码证及出具的关于办学情况的说明;四、2012年4月,青**学院与原告等人签订的毕业生顶岗实习安置协议书,及原告信息相关成绩单、学费票据;五、青岛**学院相关学习成绩表及其他有关学习事项文件等;六、证人证言四份。

被告河南省教育厅辩称,原告确系2010年河南省普通中等学校录取新生,不存在所述大专录取形式;普通中专所谓准考证号实际为小中专凭证生号,不影响当年录取招生。原告在河**政学校办理毕业证是,所提交的信息与办证要求一致,被告遵守了办证规则和流程,不存在任何违法和不当之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中专招生工作实施意见、通知,全省中专录取新生名册;2013年被告关于做好中专毕业证的验证工作的通知,及验证时间表。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

一、原告提供了招生简章,证明其被录取为“机电一体化技术”3+2大专专业学生,被告**政学校提供招生简章证明原告被录取为“机电一体化”中专专业学生。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简章内容没有本质不同,但结合本案原告录取情况及参加学习的具体证据,原告所称其为大专专业录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根据双方提供原告在青岛学习及实习的证据,原告陈述其在第二、三学年,青岛经**海职业学校没有办学资格,承诺由青岛**学院培训,学习时间低于承诺,名为培训,实为打工;被告**政学校陈述,青岛经**海职业学校为青岛**学院中专部,原告的学习和实习均按照计划进行;原告还提出根据成绩单,原告并没有参加数控机床和机制工艺两门功课的学习,被告陈述因原告没有完成规定时间实习,黄**院没有及时向民政学校提供原告成绩单,为颁发原告毕业证申请验证时间需要,民政学校根据原告的学习情况填写成绩,实际原告学习课目要多于成绩表课目。原、被告的上述意见均将在本院认为中评述,在此不再赘述。

三、原告提出被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11年6月具有毕业资格毕业证已发放,被告陈**工作人员失误所致。本院认为,该证明表述内容,违反中专教育基本常识、规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侯**2010年参加河南省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于2010年8月被被告**政学校录取为“机电一体化”专业“联合办学班”学生,学制三年。河**政学校根据2008年与青岛经**海职业学校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与原告于2010年9月签订了培养协议书,约定了原告到联合办学学校学习的相关事项。2011年第二学年开始后,原告被安排至青岛经**海职业学校学习,在该校经过一定时间学校学习后,被该校安排至相关工厂实习。后原告以实习时间过长且违反约定,自行中段实习并返回郑州。2013年6月,被告**政学校根据原告相关学习情况审核相关资料,并向被告河南省教育厅申请验证后,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发放本案所诉中专毕业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有效实施的原国**委颁布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具有学籍,思想品德合格,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包括实习和毕业设计),经考核合格的学生,准予毕业,并由学校发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由其授权的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未经验印的毕业证书一律无效。本案被告河**政学校录取原告为其2010年新生,原告具有有效学籍。原告完成河**政学校第一学年各项学习任务,第二学年后被安排至青**学校学习,为被告在招生及录取后就已明确的教学方式。青岛相关院校的学习及实习计划是否符合原告认为的或者河**政学校向学生承诺的教学计划,属于在实际教学中对相关教学安排的不同意见,原告还提出的学费重复收取、青**学校的办学资格等问题,均与被告对原告符合毕业条件的认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可另行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因教学计划为被告自主教学内容,且向原告颁发毕业证书为对原告有利行为,故原告提出其未参加相关课程的学习,被告仍给予合格成绩相应情形是否属实及是否适当,原告也应通过法律渠道另行解决;被告河**政学校向被告河南省教育厅申报的毕业证颁发资料齐全,被告河南省教育厅验证符合相关规定;综上,原告请求撤销毕业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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