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勇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一案,本院2013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第410104-191180080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2012年9月27日16时25分在郑汴路(未来路至东明路)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1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不服诉称:1、被告无意压了黄线,但原告所驾车辆豫A×××××小轿车车主申**一直没有接到违章处罚告知;原告亦没有在报纸上看到设置见识探头公告,致使原告在该地点多次违章;根据**安部公通字2007(54)号文件规定,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以邮寄等方式,告知机动车所有人违章及接受处理的相关信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也规定:公安机关应向社会提供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行为信息的查询,可以通过邮寄、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保管人;交通或者被告作出处罚适用简易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侵害了原告的陈**和申诉权,请求撤销被告所作行政处罚;2、原告在当时已经接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现场处罚,被告又以同一事实对原告进行处罚,违反法律规定提供的证据有本案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410101-1004397786处罚决定书;2、交款凭证。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特别法,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之后实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存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抵触。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违法事实照片;2、处罚决定书。提供的法律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

一、原告提供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410101-1004397786处罚决定书载明,该大队认定原告2011年8月25日7时50分在金水路实施变更车道行为,降低你管对原告行政处罚人民币2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是否重复处罚没有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载明的时间、地点、事实均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接近吻合,被告没有提供的相反的证据,且提供的照片证据亦给予印证,本院采信上述证据,并采信原告的陈述。

二、原、被告提供的相应依据均为被告行政时应适用的有效依据,双方对法律依据使用的意见亦在本月认为中评述。

三、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证明相应案件事实,本月予以采信。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2011年8月25日07时47分驾驶豫A×××××号小轿车在郑州市金水路省公安厅事实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轧白实线变道,被电子监控设施拍摄。后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以原告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对原告作出本案所诉第410108-19100790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已经执行。

又查明:原告因同一违法事实,已在当时接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现场处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为道路交通安全行政管理的特别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案行政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系对相关法律适用的错误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作出的第410108-1910079000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