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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坚强与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坚强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坚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位于金水区沙口路30号院1号楼26号房屋的所有权原属于刘**、韩**夫妇。刘**去世后,2010年3月,被告依据赠与公证书及放弃继承权声明公证书为第三人李**颁发了郑**证字第1001022631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30号1号楼26号的房屋原系刘**单位的房改房,先由李**出资购买并装修入住。2003年5月6日李**将该房转卖给原告并征得刘**、韩**夫妇的认可,原告购房后在该房中居住至今,在办理房屋过户过程中,刘**去世。刘**去世后,韩**反悔,拒不配合办理过户,引发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韩**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案件诉讼过程中,韩**、刘**母女隐瞒房屋涉诉的事实,欺骗被告将房屋过户在刘**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第三人的郑**证字第1001022631号房产证。提供的证据有:1、刘**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2、刘**的民事起诉书;3、(2009)金*一初字第3546号、(2008)金*一初字第4093号民事判决书、(2009)郑**终字第426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辨称:被告依据继承、受赠公证书为第三人办理过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房屋登记档案。依据有:**设部《房屋登记办法》。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合法接受赠与、继承,原告并没有征得第三人父母的同意购买房屋,民事判决也未生效,原告只有房屋使用权,并非房屋实际所有人。被告发证证据充足,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提供的证据有:补缴房款单及契税证。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居住争议房屋、合法持有刘*平原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因买卖合同纠纷正在与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的相关事实,原告与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事实,其证据效力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进行综合评述。

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位于金水区沙口路30号院1号楼26号的房屋系刘**、韩**夫妇的房改房,刘**2001年取得郑**字第0001051804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7月29日刘**死亡。原告张坚强于2008年7月30日以韩**、李**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将住房过户给原告。在民事诉讼过程中,2008年8月7日,韩**登报声明刘**第0001051804号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声明作废。2010年3月,刘**的继承人韩**、王坤桃办理放弃继承权公证,韩**同时办理赠与公证,声明由第三人李**取得上述房屋产权。2010年3月18日被告依据《公证书》、交易登记手续等为第三人颁发郑**证字第1001022631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类别为房改房赠与。2010年3月30日,刘**起诉张坚强要求腾房,张坚强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张坚强诉韩**、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尚在民事诉讼过程中。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尚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韩**作为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明知刘*平原房屋所有权证被张坚强实际持有的情况下,韩**故意虚构原房屋所有权证丢失的虚假事实,向被告申请房地产过户登记,被告审查登记资料后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虽然没有过错,但鉴于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系无偿受赠及继承取得,并未给付对价,其取得物权登记系欺骗登记机关取得,相关的行政登记应当依法确认无效。各方应等待买卖合同纠纷解决后再依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第三人基于此次交易产生的费用也应另行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刘**颁发的第1001022631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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