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行政撤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2013年10月2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屈峥、王**,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时文忠、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向第三人核发郑**字第41010020130909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建设学生餐厅。该楼紧贴原告所住居民楼,一旦建成将对原告及其居民楼的环境、消防、日照、通风、采光、安全等造成严重侵害和威胁,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按时进行批前批后公示、其所批准的建筑违反相距6米的法定消防间距,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16日从被告网站下载的网页及公示的照片;2.房产证复印件;3、墙体裂缝的照片。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三人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供的材料齐全,被告对其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不会对原告住宅的日照、消防、采光、通风、视觉卫生等居住条件构成损害性影响,且被告的审批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的申请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郑州市人民政府和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项目批准文件;3、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4、第三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批书及文物勘探、考古发掘备案意见书和郑州市民用建筑设计方案节能评审意见书;5、第三人建设项目的土地总平面图、航测图、日照分析图;6、批前公示及现场照片。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第三人在申请本案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征求了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相邻住户的意见,取得了大部分住户的同意和认可;对本项目提交了如日照分析,抗震等文件,申请程序合法。本案工程是第三人学校发展的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学生的就餐环境需要改善,但是学校外部已经没有发展空间,只有在内部进行发展,本案涉诉工程就是在学校内部一个接建工程,该工程经过郑州市政府和郑**改委的批准,并取得了建筑规划许可证,完全是合法工程,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月17日第三人对可能涉及到住户的征求意见公告及住户的签名;2、现场效果图;4、2013年4月17日被告批前公示期满对住户提出意见的回复。

上述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效力和依据的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郑州**群英路15号3号楼1单元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具备本案起诉资格及被告在其网站公示被诉建筑规划许可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审核建设工程规划时要求第三人提交的资料及被告作出行政许可的程序性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其小区的邻居于2013年4月10日才见到现场公示牌,照片所拍摄的时间及公示时间不真实,因原告不能否认照片内容的客观性,且无相反证据说明,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第三人在申请本案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征求了相邻住户的意见,取得了大部分住户的同意以及被告对批前公示期内住户提出的意见、要求建设设计单位作出回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各方对对方证据提出的其他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位于郑州市天明路西、群英路北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提交了批准文件及平面图等,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4月7日至4月16日在上述地点设置了现场公示牌,公示了第三人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及地点、主要经济技术指标、附图以及被告的联系电话、网址等内容,并载明“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公示期内向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建管处反馈”。2013年4月17日,对建设项目提出的防火及建筑间距的异议,被告要求建设设计单位作出回复的事实。2013年7月22日被告为第三人核发郑**字第(41010020130909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第三人在郑州市天明路西、群英路北建设1栋4层、建筑面积827.5平方米的学生餐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第三人持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国有土地使用证、涉案土地总平面图、日**析图等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其所提供的材料符合法定要件,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被告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已经在建设现场及网站上公示了第三人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及地点、主要经济技术指标、附图以及被告的联系电话、网址等内容,并告知可将对该建设项目的意见或建议向被告反馈等内容。接到对建设项目提出的防火及建筑间距的异议后,被告要求建设设计单位作出回复并告知异议人后,向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符合公示要求,不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日**析图未申请重新进行日照分析,视为认可该证据的内容及证明目的,即第三人的建设项目能够满足原告所在建筑的日照等标准。原告称第三人建设项目违反相距6米的法定消防间距,《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规定两座建筑物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或高出相邻较低一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物的屋面15m范围内的外墙为防火墙且不开设门窗洞口时,其防火间距可不受最低6米的限制,原告所在住宅楼与本案建设项目相邻的外墙均未开设门窗洞口,故其防火间距未违反强制性规范。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